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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慧
被告
京典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淳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191,74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2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第1頁),起訴程式不合法,但可以補正。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上開本金併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31日)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2,191,7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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