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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08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欣苑

聲請人
程俊琅
代理人
羅謙瀠律師
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相對人
中華民國羽球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國祚
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會員,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5日召開第14屆第4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並作成決議,其「案由十」為通過新增508位會員(下稱系爭新增會員,名單如附表所示)。惟系爭會議決議人數不符合相對人章程第33條規定,決議無效,聲請人就前述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提出確認相對人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相對人現已寄發通知將於115年2月28日確認會員人數,將會召開理事會確認115年理監事選舉議程及符合參選資格之會員人數,於115年5月辦理115年理監事選舉,若由無效之系爭會議決議「案由十」所通過不具會員資格之系爭新增會員,在本案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得參與115年理監事選舉,將使當選之理監事選舉正當性未明,因聲請人不排除參與理監事選舉,也會有無法當選之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其等得干預相對人之財務支出、審核、管理及會務分工、幹部選任方式等事項,對於會員參與、監督會務之權益影響甚鉅,作成之其他決議亦均有遭認定無效之風險,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反之限制系爭新增會員參與115年理監事選舉之權利,不會影響相對人之運作,影響會員權益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本案確認相對人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撤回、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系爭會議通過「案由十」之系爭新增會員行使理監事選舉之權利。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依相對人章程第7條規定,凡年滿20歲之人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並繳納會費後,經理事會通過即可取得會員資格,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時,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會員加入,且依國民體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以開放參與為原則,不得無故拒絕,可見是否可取得相對人會員資格無須經會員大會決議同意,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系爭新增會員行使會員權利,與本案即確認相對人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無關。又相對人之財務支出、審核等均受主管機關運動部監督,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若由系爭新增會員行使理監事選舉權,如何對於相對人之財務支出、審核、管理造成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不得僅憑臆測之詞剝奪系爭新增會員之權益。且系爭新增會員得否行使理監事選舉權,對於聲請人身為會員之參與或監督會務之權益無任何影響,聲請人並未受有任何不利益,聲請人既未釋明其將受有何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依比例原則難認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而具備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會員,相對人於114年5月25日召開第14屆第4次會員大會並作成決議,惟決議人數不符合相對人章程第33條規定,決議無效,聲請人就前述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提出確認相對人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案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77號),並提出相對人系爭會議資料、系爭會議攝影畫面為證,堪認兩造間就相對人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效一節係有爭執。聲請人主張系爭新增會員行使會員權利選舉理監事,將使115年理監事在尚未確定其選舉正當性前得以左右相對人之財務支出、審核、管理及會務分工、幹部之選任方式等,對於會員參與、監督會務之權益影響甚鉅云云,經查,相對人系爭新增會員雖經系爭會議決議,然相對人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入會程序,並無須經會員大會決議,第18條則規定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為理事會之職權,有相對人章程可憑。是縱使系爭會議決議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系爭新增會員是否即喪失其會員資格,並非確定,足認本案訴訟與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間並無必然之關係,非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再聲請人主張其將受重大之損害包括其可能參與115年度之理監事選舉、系爭新增會員可能參與相對人決議,致聲請人可能無法當選、相對人決議有遭認定無效之風險云云,然聲請人前述理由並未釋明何以系爭新增會員行使會員權利,聲請人即可能無法當選理監事,況聲請人尚未登記參選相對人理監事選舉,難認其有何權利可遭損害,再聲請人未釋明為何系爭新增會員行使會員權利,相對人所為決議即有遭認定無效之風險,聲請人未釋明其有何重大損害或危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有間。綜上,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本案訴訟不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未釋明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無從供擔保以填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10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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