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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聲請人
A01
相對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6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快字第523號),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撤銷執行命令。茲因相對人出具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撤回狀、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23號、114年度存字第1615號、114年度家全字第23號、114年度婚字第234號案卷查明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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