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23號
- 聲請人
- ○○○
- 相對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參仟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3成年子女,詎相對人因與訴外人○○○(下稱甲女)外遇,竟對聲請人態度丕變,進而於114年1月7日出手毆打聲請人成傷,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兩造婚姻關係顯已生破綻,爰於114年6月間提起離婚之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1325號離婚等事件審理在案。此外,相對人自111年間即以甲女名義開始陸續分期支付購屋款(預計於115年交屋),又於114年初以甲女名義設立○○實業有限公司,但該公司所在地卻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4建物,足見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相對人,相對人另曾於113年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45萬9,029元至境外帳戶,自相對人以甲女名義購置房產、設立公司,復將鉅款匯至境外帳戶等情觀之,足徵相對人所為乃屬不當減少及隱匿財產之舉,實已害及聲請人於前開離婚等事件之3,0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恐將來訴訟曠日廢時,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事起訴狀、匯款單、繳款通知單、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等證據為憑,復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325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然其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猶有未足,得以擔保金額補足之。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婚後財產之詳細項目雖容待法院調查,然相對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與車輛等財產,其至少得請求3,0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復經調閱前揭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稱其至少得請求3,000萬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與所提出前揭證據之所載情狀大抵相符,尚可憑採。據此,因聲請人假扣押之請求為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聲請人主張之3,000萬債權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