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夏雷
- 相對人
-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59號(下稱第二審),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餘關於未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當事人依判決比例負擔;關於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餘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元及19,184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03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第67頁臺灣高等法院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通知,併參第二審卷第7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03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合計25,354元【計算式:6,170元+19,184元=25,354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關於「未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1,569元【計算式:25,354元×2,088,500元÷2,455,000元=21,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2分之1即10,785元【計算式:21,569元×1/2=10,78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餘2分之1即10,784元【計算式:同上】應由相對人負擔;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3,785元【計算式:25,354元×366,500元÷2,455,000元=3,78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
四、次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5,942元(參第二審卷第1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關於「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金額為18,897元【計算式:25,942元×983,000元÷1,349,500元=18,897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無從相互請求,附此敘明,餘「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金額為7,045元【計算式:25,942元×366,500元÷1,349,500元=7,04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39元【計算式:10,784元-7,045元=3,73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