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11號
- 異議人
- 顏振堂
- 相對人
-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70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704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後,於同年5月2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①主約及③附約合併計算解約金,而超過新臺幣(下同)14萬6,729元之豁免門檻,有失厚道且不合理;又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從業人員已明白稱系爭保險契約③附約具有醫療險及健康險,核心功能在填補因疾病或意外導致失能後的長期照護經濟損失,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之同一法理,該部分既不得分開解約,即無從准許強制執行,原處分卻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敘明健康保險主約或有少量解約金,但為避免債務人因此失卻此類可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始明定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0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2240號事件併入辦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遠雄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0704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71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如前,惟險種性質判斷標準係按各項保險給付之保費成本結構,並以占整體成本比例最高者作為分類依據,而系爭保險契約中之①主約為壽險,解約金3萬481元,②附約為健康險性質,解約金2萬3,771元,不得終止,③附約關於壽險部分保費佔比為85.94%,關於健康險部分保費佔比為14.06%,因此主要性質分類為壽險,解約金為41萬2,775元。又③附約關於健康保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保險部分無解約金,僅壽險部分具有解約金。前開附約可與主約分開解除等情,業經遠雄人壽公司函覆在卷(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07047號卷第441頁至第442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足徵系爭保險契約中之①主約、③附約確屬人壽保險無疑。縱令③附約兼具健康險之性質,揆諸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係因健康保險解約金通常極少,為避免債權人仍執意執行,使債務人失卻此類可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而致生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惟本件既無前開情事,自難認有適用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餘地,況保險法於114年6月間修正時,已明定介入權制度足以輔助保障受益人或債務人權益,異議人迄今仍未為之。另考量保單價值準備金在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自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其本應盡力籌措款項清償而不為之,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尚非公允,更遑論原處分業已考量異議人健康狀況,予以保留系爭保險契約中②附約,堪認已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㈢其次,保險法第123條之1已明定豁免金額之標準,亦即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前開規定可知,乃「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自應將一保險契約中可得解約之主、附約合併計算解約金,而系爭保險契約①主約、③附約既可解約,且解約金額合計顯已逾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執行法院遂於114年9月22日將該部分契約予以終止,並經遠雄人壽公司將解約金43萬4,012元解送到院(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07047號卷第353頁、第441頁),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稱計算方式不合理云云,亦不可採。
㈣至於異議人一再執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29號裁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③附約不得分開解約云云,惟細繹前開裁定內容,業已敘明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解約金總額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規範之標準,縱有不得終止之附約,亦應依法辦理,故執行法院就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並無不當,而與當時抗告之其他保險契約有所不同,故駁回此部分之抗告(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執行法院遂據此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並依法保留不得終止之②附約,異議人仍執前開主張,顯有誤解。
㈤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計至113年6月20日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遠雄人壽美滿致富2增額終身壽險-15年期 0000000000 顏振堂/顏振堂 46萬7,027元,即: ①【主約】遠雄人壽美滿致富2增額終身壽險-15年期(壽險):3萬481元。 ②【附約】遠雄人壽雄享福全殘扶助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健康險):2萬3,771元。 ③【附約】遠雄人壽雄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約(兼具健康險與壽險性質之綜合型保險):41萬2,775元。 113年度司執字第107047號卷第4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