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76號
- 上訴人
- 姜至紜(原名:姜力瑋、姜秀娥)
- 被上訴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514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經被上訴人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本院分別於112年8月7日、113年8月22日各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下分稱第1次延緩執行、第2次延緩執行),被上訴人復於113年9月2日具狀續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終止上訴人對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惟上訴人未曾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及第1次延緩執行法院文書或通知,嗣經上訴人閱卷後始知悉法院文書僅寄送至上訴人舊址即臺南市北區址,然上訴人於110年間即因工作緣故,便將戶籍遷至桃園市觀音區,並先後居住於莊敬路址、福祥街址、聖心二街址,致上訴人無從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有損害,已屬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且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不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個別強制執行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原審已依憑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依法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併就送達合法性,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綜觀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係指摘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另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戶籍遷移核准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系爭保險契約、通話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新事證(分見本院卷第33-71頁、第75-129頁),此屬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得提出。基上,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