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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蕭涵勻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蘇郁婷(原名蘇玉綺)
代理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賴森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蘇郁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自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裁定自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將存款新臺幣(下同)11,579元及機車殘值價額26,250元提出等值現金到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另雖有友邦人壽、台灣人壽、安達人壽解約金,惟因各自解約金均未逾146,730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故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而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5年4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其中債權人土地銀行、上海銀行、星展銀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達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意思而未到庭(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第65頁、第71頁、第545頁),另債權人聯邦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⒈參照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及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3年6月28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主張伊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113年7月至114年5月期間任職於誠仁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每月薪資為35,000元,薪資於每月5號匯入債務人第一銀行帳戶;自114年6月起迄今任職於倢昇軸承有限公司,擔任內勤業務,每月薪資34,000元、伙食津貼2,000元,薪資於每月10號匯入債務人永豐銀行帳戶,業據其提出113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89至90頁、第139至157頁、第167至185頁、卷二第29頁),互核債務人所述與其第一銀行、永豐銀行之薪資入帳情形大致相符,堪予採認。復以債務人於114年1月24日有領取年終獎金3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卷二第9頁)、於114年10月2日有領取中秋禮金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故債務人於113年7月起至114年12月期間(共計18個月,下稱系爭期間)薪資收入共計672,500元【計算式:(35,000元×11)+(36,000元×7)+35,000元+500元=672,500元】。至於債務人固於114年5月5日領取離職金6萬元、於114年6月5日領取資遣費61,772元、於114年8月13日領取外部教育訓練補貼3,200元,惟均僅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⒊復由113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可見債務人於系爭期間尚有自百麗絲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萊葳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再參酌債務人所提供前揭執行業務所得入帳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63頁、第167至182頁、第187至189頁),債務人於系爭期間自美商萊葳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18,253元、自百麗絲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4,853元。又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並未領取各類補助等情,有相關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59至60頁、第77頁),故債務人自裁定更生後之系爭期間之固定收入總計為695,606元(計算式:672,500元+18,253元+4,853元=695,606元)。

⒋又債務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一第80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其113、114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分別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20,379元之1.2倍即23,579元、24,455元計算,則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34,934元【計算式:(23,579元×6)+(24,455元×12)=434,934元】。

⒌復以債務人主張扶養其父蘇炎松、其母蘇楊素珠、其子胡○文,參照蘇炎松、蘇楊素珠之戶口名簿、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存摺、郵局存摺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5頁),蘇炎松現齡80歲、蘇楊素珠現齡76歲,均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渠等名下均無財產,蘇炎松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338元、蘇楊素珠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852元,參酌渠等現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419元、16,040元之1.2倍即17,303元、19,248元,則蘇炎松、蘇楊素珠目前收入狀況尚不足支應渠等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蘇炎松、蘇楊素珠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主張蘇炎松、蘇楊素珠共有4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配扶養費比例為每人1/4,則債務人於113、114年每月分別須負擔蘇炎松扶養費為3,241元【計算式:(17,303元-4,338元)÷4=3,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728元【計算式:(19,248元-4,338元)÷4=3,728元】;於113、114年每月分別須負擔蘇楊素珠扶養費為3,113元【計算式:(17,303元-4,852元)÷4=3,113元】、3,599元【計算式:(19,248元-4,852元)÷4=3,599元】。參照胡○文之戶口名簿、113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二第21至25頁),胡○文年僅10歲,尚在就學中,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且無領取各類補助(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第59至60頁、第75頁),堪認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參酌胡○文現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419元、16,040元之1.2倍即17,303元、19,248元,又債務人主張胡○文共有2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配扶養費比例為每人1/2,則債務人於113、114年每月分別須負擔胡○文扶養費為8,652元(計算式:17,303元÷2=8,652元)、9,624元(計算式:19,248÷2=9,624元),則債務人於系爭期間負擔蘇炎松、蘇楊素珠、胡○文之扶養費總計為293,448元【計算式:[(3,241元+3,113元+8,652元)×6]+[(3,728元+3,599元+9,624元)×12]=293,448元】。

⒍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695,60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計728,382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434,934元+其父蘇松炎、其母蘇楊素珠、其子胡○文扶養費293,448元=728,382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695,606元-728,382元=-32,77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復未就其主張債務人合於同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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