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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0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瑋桓李桂英劉其鷹

原告
民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郁
原告
民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郁
原告
志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月娥
原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大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劉永喜
原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大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勇
原告
特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妍
原告
寶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美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向本院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9,18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渠等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徵如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18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劉其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民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860,309元 11,510元 2 民康交通有限公司 860,313元 11,510元 3 志良交通有限公司 876,633元 11,640元 4 有限責任新北市大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534,129元 7,220元 5 有限責任新北市大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534,134元 7,220元 6 特優交通有限公司 768,991元 10,210元 7 寶順交通有限公司 488,263元 6,57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4,922,772元 59,181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50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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