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39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堅
- 訴訟代理人
- 賴森林
- 被告
- 奧米技研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任叔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3,09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35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2,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2,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奧米技研有限公司(下稱奧米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任叔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同年11月6日起至114年11月6日,借款利率均為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年息0.9%計付,其後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年息1.66%計算(違約時均為年息3.38%),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其後則改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12月9日簽訂申請書,約定上開借款之期限均展延至115年11月6日止,還款方式均變更為借款餘欠本金展延12個月,展延期間內仍依原契約約定繳息,展延期間屆滿後,依原契約約定償還方式,於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餘欠本金及利息。詎被告奧米公司均自114年12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96萬3,096元、24萬3,356元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任叔君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申請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1-5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