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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五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靜女李慈惠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五0號

上訴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複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

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七0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清昭於起訴後已變更為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經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冠凱貿易有限公司及邱英和共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票上載明免作成拒絕證書及如有遲延,及自遲延日起改按原告最高放款利率計息等語,惟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被上訴人尚欠原告本金三千四百八十六萬五千二百零三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爰依票據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揭票款之本息。原審判決僅就冠凱貿易有限公司及邱英和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此部分業已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千四百八十六萬五千二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邱英和所偽造,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自毋庸負連帶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八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紙,應連帶給付票款等情,固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發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並聲請本院將系爭本票送請鑑定印文之真正,惟查:

(一)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甲○○之印文與約定書上之印文並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四二0七二號函(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七頁)可稽。且系爭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乙○○、甲○○之簽名、印章均非其本人所為,而係遭邱英和所偽造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上更㈡字第六0二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乙○○、甲○○辯稱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信屬可取。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並以授信約定書為證,惟經本院將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認「約定書上印文欠清晰,請送印章實物鑑定」、「丙○○印文為機器圖章所蓋,機器圖章雕刻之紋線特徵差異極微,本局鑑定此類印文時,通常均需請送鑑定單位提供印章實物以資參鑑本案因無法提供其印章實物,致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七頁、第一九六頁)。是前開鑑定之結果,並不足據以為被上訴人丙○○曾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明。

(三)上訴人復主張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約定兩造間往來之授信約據、相關文件之簽名或蓋章,有一式與約定書相同即生法律上效力,被上訴人既曾於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經銀行承辦人員對保,則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此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往來之授信約據、相關文件之簽名或蓋章,有一式與約定書相同即生法律上效力。縱認本票上之印章非被上訴人所親為,被上訴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惟依前開約定,仍需被上訴人之簽名或印文有一式為真正相符,始能發生法律上約定之效力。且本件訴訟標的係本票票款請求權,則上訴人仍需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或印章有一式為真正始可生效。然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在約定書上之簽名無一相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乙○○之印章係訴外人邱英和盜用於約定書上,被上訴人甲○○之印章,則係遭訴外人邱英和所偽刻而使用於約定書上,足見被上訴人乙○○、甲○○於約定書上之印文亦屬非真,另被上訴人丙○○於約定書上之印文則未能證明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同,復如前述,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票據關係負共同發票人之責而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本息,即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丙○○、乙○○、甲○○部分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上訴利益須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五0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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