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834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丁○○
- 原告
- 甲○○
- 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應明銓律師
- 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834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於96年6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惟經電詢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故本件原告之撤回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但農民銀行已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訴外人邱英和於80年間以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農民銀行,並以原告名義開立據向農民銀行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27822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738號刑事、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㈡字第602號刑事)。嗣農民銀行85年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以清償前述欠款,經判決農民銀行敗訴確定,農民銀行又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40號),農民銀行所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農民銀行對原告之票款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然系爭債權早已於85年8月由農民銀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亦經判決農民銀行敗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85年北簡字第7043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簡上字第450號)。農民銀行藉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時,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非惟視法典綱常於無物,亦棄社秩誠信於不顧,完全漠視原告與農民銀行間系爭債權早被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之事實,原告並未對農民銀行負有何債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33號受理),本件請命農民銀行提出對原告合法成立且有效存在之債權證明,否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農民銀行為辦理金融之專業,於明知邱英和未能出示合法有效成立之經原告授權之代理文件,並疏未確實與原告進行對保設定抵押權以核貸借款之必要程序,即有間接故意或至少有過失之情形下,即以邱英和違法 (詳如刑事判決所述)提供之原告資料,便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票據之開立,而持以向告濫行一再起訴,使原告不得不聘請律師與之為訴訟攻防,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支付之律師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42 萬元 (即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85年北簡字第7043號、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27822號、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簡上字第450號、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40號、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33號民事、⒍本件訴訟,共六件訴訟,每件律師費為7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訴追行為,皆係依民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可言,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要件。我國係採律師任意代理制,僅於上訴第三審時另採律師強制代理制,本件兩造間之訴訟,無一進入第三審,本即無須委任律師代理,其律師費用之支出,與兩造間之訴訟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提出之律師費用收據影本,不僅未載明製發日期,且不論審級、不區分訴訟或非訟事件,一律為7萬元,實與常理相悖,又台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40號裁定當事人欄未列其委聘律師為代理人,更遑論案件根本與被告無關 (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偵字第27822號)或已由原告自行撤回 (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33號),為查明原告是否確有支出本件請求被告負擔之律師費用,請調閱各案件卷宗並命原告提出各該律師費用之相關納稅證明,以明委任律師之真相。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於95 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 (影本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經查:
㈠原告所請求6件律師費,除本件訴訟外,其餘5件訴訟或非訟或偵查事件簡述如下:
⒈本庭85年北簡字第7043號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農民銀行,被告為冠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凱公司)、邱英和、邱銘亮、丁○○、甲○○,法院判決冠凱公司、邱英和應連帶給付票款,農民銀行其餘之訴駁回 (85年北簡字第7043 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20-22頁)。
⒉農民銀行就85年北簡字第7043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 (86年簡上字第450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49-54頁)。
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2782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被告為邱英和 (起訴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24頁)。
⒋被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95年拍字第440號拍賣抵押物,其聲請狀記載: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565、578、582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臺南市○○路○段265巷1弄5號房屋設定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冠凱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清償,嗣後冠凱公司向被告借款3500萬元,約定自83年5月28日起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詎料冠凱公司自85年5月4日起未按期繳納,迄未清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約定書為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5 年5月11日以被告未補正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謄謄本及程序費用3,000元,而駁回被告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40號卷宗。
⒌原告於96年1月31日具狀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33號民事訴訟,有撤回狀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頁)。
㈡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邱英和原係設於臺北市○○○路○段42號11樓冠凱公司負責人,嗣與丁○○、鄭文昌等組成冠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愷公司),因資金運轉需要,以冠凱公司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貸款(由於冠愷公司為新公司,無業績可供評估債信,乃以邱英和原經營之冠凱公司名義借款),並於80年12月間,邀同合夥人丁○○及甲○○任貸款之保證人。同年12月23日14時許,邱英和帶同中國農民銀行職員李進倫至丁○○臺南市○○路○段265巷1弄5號住處,與丁○○及甲○○對保,由丁○○、甲○○二人分別在該銀行之約定書上『核對約定書人簽章』欄及立約定書人欄上簽章(僅在對保欄蓋用印章1枚及在立約定書人欄上簽名,未在立約定書人欄蓋章),並由丁○○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565、578、582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臺南市○○路○段265 巷1弄5號房屋設定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81年2月24日起111年2月24日止。詎邱英和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丁○○及甲○○同意,盜用丁○○前為製作股東名冊而置於冠凱公司由其保管之丁○○印章1枚,並委由不知情刻印店成年人偽刻『甲○○』印章1枚,並命不知情之該公司職員林麗真,至前揭銀行取回前揭約定書,並蓋用前開印文於前揭約定書上對保欄及立約定書人欄,並由林麗真在其上加註『憑一式有效』等字,予以變造。嗣經前開銀行核定冠凱公司之授信額度後,基於同前概括犯意,先後多次,連續持前開印章,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主任蔡淑女,於81 年3月2日蓋用於金額為2500萬元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上,於81年5月28日蓋用於金額為3500萬元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上,82年5月28日蓋用於金額為3500萬元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上,83年5月30日蓋用於金額為3500萬元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上,並均於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丁○○及甲○○署押。且在82年5月28日金額為4200萬元之本票、83年5月28日金額為35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丁○○及甲○○署押並盜蓋、偽蓋前開印章,以偽造丁○○、甲○○為各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由不知情之職員林麗真持以向中國農民銀行行使以為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丁○○、甲○○、中國農民銀行。嗣冠愷公司結束後,丁○○始得知上情。」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32-46 頁)依該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原告丁○○確實有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565、578、582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臺南市○○路○段265巷1弄5號房屋設定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81年2月24日起111年2月24日止。
㈢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95年拍字第44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內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為原告丁○○、甲○○,「債務人」為冠凱公司,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是被告對冠凱公司之債權,並非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故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債權存在,與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漠視系爭債權早被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之事實、原告並未對農民銀行負有何債務、請命農民銀行提出對原告合法成立且有效存在之債權證明、否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對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85年北簡字第7043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簡上字第450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40號),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27822號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33號原告起訴後已具狀撤回,本件是原告起訴但因無理由受敗訴判決,均難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賠償原告因前揭5件訴訟及本件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42萬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4,52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