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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7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6年度訴字第3743號

原告
甲○○
原告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被告
丙○○即謝先進)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複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84年7、8月期間被告因為訴外人方荷生仲介房屋買賣而結識訴外人方雲,兩人常有金錢借貸往來,惟因被告貸與他人錢財均索取四分至八分不等之重利,訴外人方雲因無力負擔高利而將其所有資產,包括三棟房屋及一輛名車全數設定抵押予被告及為被告所強行占用,惟被告為索取更多利益,竟盜刻原告之印章並進而為偽造本票2紙,一係以原告、訴外人方世屏、徐天民為共同發票人,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發票日期為85年2月17日、本票號碼為TH0000000之本票,另一以原告甲○○、訴外人方九霖、方荷生為共同發票人,金額10,000,000元,發票日期為85年2 月17日、本票號碼為TH0000000之本票,此觀諸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全無任何原告之簽名,及該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原告及其他人係分別在不同處所,絕無可能共同簽發上開本票即明,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明知無債權,竟故意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侵害原告權益,被告偽造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除持以為假扣押之依據向原告就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外,更進而查封原告所有之房屋致原告除財產遭查封無法為有效之利用外,並造成原告債信嚴重受損,從而原告之房地因被告之假扣押及事後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遭查封,使原告原已刊登廣告及委託仲介人員出售房地之計畫因而受損,而無法出賣房地,遭受有房屋價款之利息損失。85年原告擬出售系爭房地,以利將所得價款用為投資失敗週轉之用,被告竟持偽造之本票,惡意對系爭房地實行假扣押,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而無法出售,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另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機動利率借貸1,000,000元,若被告並無該假扣押行為,原告即無該利息損失。所有原欲購買系爭房地之人,一見法院封條旋即打消購買意願,且因房地產遭扣押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無法出售,原告預定可得之房屋價金利息即因被告行為而不能取得。為該利息之損失仍在繼續增加中,原告先行計算至87 年6月30日止,依法定年息5%計算1年8個月之利息,原告共有583,333元之利息損失(該房地價值高達800餘萬,以8,00 0,00 0元計,扣除前揭1,000,000元之週轉利息損害,以7,0 00,00 0元計算,以查封日之85年11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共有20個月,依年息5%計算,利息損害為583,333元。計算式為7,000,000×0.05÷12×20=583,333)。且因查封時將封條貼於屋外,致所居住之房屋遭查封而受鄰人、親友之異樣眼光,長官及同事以為原告在外往來生活複雜,配偶亦對原告甚不諒解,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難堪,且原告財產為被告查封迄今已10年餘,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甚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係以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4177號民事裁定為據,其後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係以本院85年票字第208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據。至於聲請撤銷假扣押則因本案之強制執行業因本案確定而開始進行,已無再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任何不當情事。又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偽造本票,持偽造本票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查封原告之房地,然原告所指述被告之不法行為,業經敗訴判決確定,原告據以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標的之原因事實並不存在,故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持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4177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房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乙紙,持以為假扣押之依據,進而查封原告所有之房屋,侵害原告之債信及名譽權,並致原告受有利息之損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方雲於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甲○○的印章是伊幫甲○○處理存款時叫伊公司的小姐刻的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二卷第119頁),並陳稱:「(為何不用你的印章?)借款合約書是蓋用我的印章,本票蓋我親戚的章是因他(指被告)認為我還不出錢來。」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一卷第187頁背面),且原告亦以訴外人方雲涉嫌偽造系爭本票等情,告訴方雲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649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該起訴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是尚難謂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支票或與訴外人方雲共謀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其主張被告偽造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乙紙,持以為假扣押之依據,進而查封原告所有之房屋,侵害原告之債信及名譽權,並致原告受有利息之損矢,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743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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