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一號
- 原告
-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思明
- 訴訟代理人
- 周燦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志堯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靜萍律師
- 被告
- 戊 ○ 住台北市○○○路一八九巷一之三號
- 兼訴訟代理人
-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0六巷三弄五三號四樓
- 被告
- 丙○○ 住台北市○○街二九巷四-一號二樓
- 被告
- 乙○○○ 住台北市○○街二九巷四-一號二樓
- 被告
- 甲○○ 住台北市○○街二九巷四-一號二樓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呂沐基律師
馬潤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以被告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千萬元,約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年息一二.六二五%加年息百分之二.六二五計付,合計年息一五.二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照原貸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原證一)。惟查上開供款到期後,被告丁○○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不理,共積欠八千萬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A、系爭借款債務並未移轉於第三人承擔。
1、被告辯稱上開債務已由訴外人梁柏薰所承擔,其已免責云云,然本件被告丁○○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與訴外人梁柏薰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將其設質給原告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之華僑銀行股票三百萬股出售給梁某,並由梁某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出具切結書略謂「本人有華僑銀行股票參佰萬股,提供質押設定予貴公司擔保丁○○先生貸款金額新台幣捌仟萬元整,並同意自過戶日起二個內清償該戶貸款,消滅質權」等語由原告收執,惟該股票買賣契約書乃屬債務人之被告與第三人之約定,本不足以拘束原告,且細繹其第三點「付款辦法及股票交割時間」之約定亦僅略稱,雙方同意系爭借款由梁某以該批股票向原告申請抵押借款,奉核準貨款時,雙方合同至亞信公司將股票由被告蔡某辦理質權消滅過戶至梁某名下,同時再由梁某質權設定予原告,而以梁某獲得之借款全部償還蔡某之借款本金及積欠利息,梁某借款不足清俏系爭借款時由其以現金補足等語,核其內容亦難認梁某有與被告芋某成立債務承擔之合意,充其量不過是由梁某以應支付之價金中與系爭借款同額之八千萬元逕予支付原告代其清償之履行承擔而已。至梁某所出具之切結書係其片面所書,立原告並未在該切結書上簽名或列名為常事人,且全篇文字中,亦無債務承擔之字樣或合意,反而表明被告丁○○之貸款並未消滅之意,能否謂原告與梁某間有移轉系爭債務之合意,尤有疑義。
2、參以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一八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本件訴外人梁某與被告丁○○約定,由梁某以買賣價金之一部代其清償系爭借款,與上開判例所示情形類似,僅係清償之方法為「支票」或「第三人應支付之價金」有所不同而,解釋上法律效力應無差別,足見本件並無任何債務承擔之契約存在可言!況依原證一所示,梁某更已加入為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縱有承擔之合意,亦屬併存的債務承擔,被告丁○○仍無不負責之理!故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由梁某為免責的債務承擔云云,洵無足採。
3、次就被告丁○○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蔡實鼎八六.十.十六到庭證稱:「買賣及借款均由鄭周敏居中,但是梁柏薰應向亞洲借款,由梁柏薰還此錢,但因梁某借款額度已滿,無法再借:::」等語,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或兩造與梁某間買賣契約第三點第一項後段約定應由梁某以向原告借得之款項代其償還系爭借款之意,則依其仝段最後一語「甲方(指梁某)借款不足清償乙方(指被告)借款之金額應由甲方以現金補足」,茲今梁某既因額度不足無法向原告借得款項以之代被告蔡某清償,則被告蔡某依上開契約約定自可要求梁某以現金補足,尚不得執為對抗原告之理由,應不待言。
4、至於被告丁○○與梁某訂立上開股票買賣契約後即由梁某依契約第三點第三項之約定代其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給原告,惟此乃基於梁某與被告間上開買賣契約之利害關係而來,為被告蔡某清償利息債務之方法之一,亦不能遽此推論原告既已收受梁某所交付之利息款項即謂已有免責的債務承擔之合意云云。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等之答辯均無理由。B、原告亦未拋棄質權:系爭借款債務除有被告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外,另有以華僑商業銀行股票設定質權為擔保,被告丁○○於其八六.七.十五簽辯狀第四段中亦謂原告已就該等股票取得法院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云云,顯見原告並無被告丙○○等三人所稱之拋棄物保之情形,其等抗辯免責,亦無足取!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拍賣質物與否,係聽任質權人之自由,非謂屆期未受清償,即須拍賣質物(最高法院二二年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不拍賣質物(股票),而向債務人之被告等請求清償,自非法所不許。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切結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係爭債務業因訴外人梁伯薰承擔而相對相滅:原告原以持有華僑銀行股票三百萬股為擔保,原告質借。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出售前開股票與訴外人梁伯薰,約明由梁伯薰以三百萬股向原告申請抵押借款,奉准貸款時,雙方會同至原告公司將股票由被告辦理質權相滅過戶與梁伯薰,同時,由梁伯薰設定與原告公司,梁伯薰於獲得借款全部償還被告之解款本金及積欠之利息。不足清償應由梁伯薰以現金補足。梁伯薰並出具切結書與原告,敘明:「本人...並同意自過戶日起二個月內清償該戶貸款,消滅質權。」就此約定原告亦坦承已成立契約關係,故而已因債務承擔而消滅。
(二)訴外人梁伯薰並非被告借款之擔保物提借人:被告與梁伯薰間買賣型態,係梁伯薰以承擔被告債務之方式為股票價金之支付,梁某再以同一股票股票股定質權向原告借貸,已清償其所承擔被告原有貸款之債務。是原告同意係爭股票之過戶,觀念上應已將係爭股票返還被告,交付梁某後再交付原告為質物,是切結書所謂之消滅質權,係消滅量某設定之質權,與被告無關,梁某亦非被告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
(三)原告已經拋棄質權,在此限度內不得向保證人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七條規定:「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賣人而消滅,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而保留者,其保留無效」又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質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今本件原告所稱借款,原來固係由被告提供所持有華僑商業銀行本票三百三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張股票,向原告質借八千萬元,惟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經原告同意將上開股票中三百萬股轉讓予訴外人梁伯薰承受,依上揭民法規定保證人於原告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三、證據:提出股票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蔡實鼎。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以被告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千萬元,約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年息一二.六二五%加年息百分之二.六二五計付,合計年息一五.二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照原貨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照原貨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原證一)。惟查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丁○○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不理,共積欠八千萬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被告辯稱上開債務已由訴外人梁柏薰所承擔,其已免責云云,然本件被告丁○○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與訴外人梁柏薰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將其設質給原告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之華僑銀行股票三百萬股出售給梁某,並由梁某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出具切結書略謂「本人有華僑銀行股票參佰萬股,提供質押設定予貴公司擔保丁○○先生貸款金額新台幣捌仟萬元整,並同意自過戶日起二個內清償該戶貸款,消滅質權」等語由原告收執,惟該股票買賣契約書乃屬債務人之被告與第三人之約定,本不足以拘束原告,且細繹其第三點「付款辦法及股票交割時間」之約定,亦難認梁某有與被告蔡某成立債務承擔之合意,充其量不過是由梁某以應支付之價金與系爭借款同額之八千萬元逕予支付原告代其清償之履行承擔而已。至梁某所出具之切結書係其片面所書立,原告並未在該切結書上簽名或列名為當事人,且全篇文字中,亦無債務承擔之字樣或合意,反而表明被告丁○○之貸款並未消滅之意,能否謂原告與梁某間有移轉系爭債務之合意,尤有疑義。況本件訴外人梁某更已加入為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縱有承擔之合意,亦屬併存的債務承擔,被告丁○○仍無不負責之理!故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由梁某為免責的債務承擔云云,洵無足採。至於被告丁○○與梁某訂立上開股票買賣契約後即由梁某依契約第三點第三項之定代其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給原告,亦不能遽此推論原告既已收受梁某所交付之利息款項即謂已有免責的債務承擔之合意云云。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等之答辯均無理由。系采借款債務除有被告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外,另有以華僑商業銀行股票設定質權為擔保,原告已就該等股票取得法院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顯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拋棄物保之情形,其等抗辯免責,亦無足取!原告不拍賣質物(股票),而向債務人之被告等請求清償,自非法所不許。
二、被告則不否認系爭債務存在,但因訴外人梁伯薰為債務承擔而相對消滅。訴外人梁伯薰以承擔被告債務之方式為股票價金之支付,梁某再以同一股票設定質權向原告借貸,已清償其所承擔被告原有貸款之債務。是原告同意係爭股票之過戶,觀念上應已將係爭股票返還被告,交付梁某後再交付原告為質物,是切結書所謂之消滅質權,係消滅量某設定之質權,與被告無關,梁某亦非被告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況原告已經拋棄質權,保證人於原告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九0號、二十三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
四、原告主張之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以被告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千萬元,約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年息一二.六二五%加年息百分之二.六二五計付,合計年息一五.二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照原貸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原證一)。惟查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丁○○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不理,共積欠八千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債務以經由訴外人梁柏薰為免責債務承擔而相對消滅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與訴外人梁柏薰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將其設質給原告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之華僑銀行股票三百萬股出售給梁某,並由梁某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出具切結書略謂「本人有華僑銀行股票參佰萬股,提供質押設定予貴公司擔保丁○○先生貸款金額新台幣捌仟萬元整,並同意自過戶日起二個內清償該戶貸款,消滅質權」等語由原告收執,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丁○○等雖以上開文件主張為免責的債務承擔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並未列名為當事人,故該股票買賣契約書乃屬債務人之被告與第三人之約定,本不足以拘束原告。且細繹其第三點「付款辦法及股票交割時間」之約定亦僅略稱,雙方同意系爭借款由梁某以該批股票向原告申請抵押借款,奉核準貸款時,雙方會同至亞信公司將股票由被告蔡某辦理質權消滅過戶至梁某名下,同時再由梁某質權設定予原告,而以梁某獲得之借款全部償還蔡某之借款本金及積欠利息,梁某借款不足清償系爭借款時由其以現金補足等語,核其內容亦難認梁某有與被告蔡某成立債務承擔之合意,充其量不過是由梁某以應支付之價金中與系爭借款同額之八千萬元逕予支付原告代其清償之履行承擔而已。況梁某所出具之切結書係其片面所書立,原告並未在該切結書上簽名或列名為當事人,且全篇文字中,亦無債務承擔之字樣或合意,反而表明被告丁○○之貸款並未消滅之意,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況依原證一所示,梁某更已加入為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縱有承擔之合意,亦屬併存的債務承擔,被告丁○○仍無不負責之理。
(二)次查被告丁○○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蔡實鼎八六.十.十六到庭證稱:「買賣及借款均由鄭周敏居中,但是梁柏薰應向亞洲借款,由梁柏薰還此錢,但因梁某款額度已滿,無法再借:」等語,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或兩造與梁某間有何免責的債務承擔之契約合意。
(三)再查被告丁○○與梁某訂立上開股票買賣契約後即由梁某依契約第三點第三項之約定代其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給原告,惟此乃基於梁某與被告間上開買賣契約之利害關係而來,為被告蔡某清償利息債務之方法之,亦不能遽此推論原告既已收受梁某所交付之利息款項即謂已有免責的債務承擔之合意。
(四)末查,系爭借款債務除有被告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外,另有以華僑商業銀行股票設定質權為擔保,且被告丁○○亦坦承原告已經取得法院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云云,顯見原告並無被告丙○○、乙○○○、甲○○三人所稱之拋棄物保之情形,就此上開被告三人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丁○○所辯系爭債務因訴外人梁柏薰所為之免責之債務承擔與伊無涉云云,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丁○○為借款人,以被告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訴請其連帶給付八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常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林政憲
法院書記官 張漪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