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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訴字第四八四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四八四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二、陳述:如附件一。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一份、催告書五份、通知書一份、調解書二份、存證信函二份、民事裁定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照片二張、存摺一份、償還本金三筆、繳息通知一份、繳款收據二份、黃茂榮著買賣法第五0八頁至五一三頁四張、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收據二份、繳息清單(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二份、蔡芳誣告案檢察官起訴書一份、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民事執行費通知及匯款執據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附件二。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借據、約定書、台北市中山郵局第二六三六號存證信函、嘉義忠孝郵局第一八二號存證信函、原告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函及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陳情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簽訂台北市○○區○○街七七巷十六號一樓及附連土地買賣契約書,依兩造所書立契約書第八條之記載:「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民法及相關法令定之。」,嗣原告依約繳付定金及一部價金二百八十九萬元及另向被告抵押貸款八百六十四萬元後,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移轉房地所有權於原告,由於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蔡德全、蔡芳一家人占住,被告未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無法出售或使用,權利受損至鉅,經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前後達五次,詎被告均不置理,原告因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地致使原告受有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息、稅捐損失及另行請求訴外人蔡德全、蔡芳返還系不動產之執行費用損失,乃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被告則以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已明知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友人即訴外人蔡德全全家使用占有,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履行買賣契約,並讓與其所有對訴外人蔡德全之返還請求權;且原告之所以承買系爭不動產,乃因受訴外人蔡德全之託,原告與訴人蔡德全私下亦有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由訴外人蔡德全自行出賣較佳價格之約定,是被告亦不須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台北市○○○○街七七巷十六號一樓及附連土地不動產,經被告過戶予原告後,系爭不動產因遭訴外人蔡德全等人占住,致原告須向被告繳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損失及受有地價稅、房屋稅及其請求訴外人蔡德全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執行費用損失各節,既據其提出契約書一份、相片二張、繳息清單(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二份、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收據二份、民事執行費通知及匯款執據一份等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完成出賣人之交付義務?查:

(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一號判例要旨固有如下明文:「被上訴人為訟爭土地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交付出賣物於買受之上訴人之義務,就令被上訴人並非訟爭土地之現占有人,而除有給付不能之物別情事外,仍不得以此而為免除交付義務之理由。」惟上開判例並未明文限制出賣人應以何種方式完成其交付出賣標的物之義務,且查: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判例要旨復明文如下:「訟爭土地被上訴人係為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固負交付於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惟該條項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係指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而言。被上訴人既已對於占有該土地之第三人某某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上訴人以代交付,而又並無在該第三人返還前其交付義務仍不消滅之特約,則依同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其交付義務即屬已經履行,上訴人自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之餘地。」;另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要旨亦有如下明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依上開二則判例,即堪認出賣人得以現實交付以外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或指示交付等方法,盡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出賣人義務,若出賣人已經以返還請求權讓與或指示交付等方式完成其交付義務,買受人自不得強令出賣人以現實交付之方式履行買賣契約。

(二)本件原告固以兩造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未明示免除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系爭不動產現實交付予原告,然查: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出賣人所負之交付義務,既如前所述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若被告已經以返還請求權讓與或指示交付之方法代替現實交付,即應認被告已依買賣契約盡其交付之義務。本件被告主張係以對訴外人蔡德全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方式盡其交付義務,固未見諸於兩造所書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然若依買賣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客觀情況,已足認定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之交付方式有返還請求權讓與之合意或被告已為指示交付之意思表示時,即應認被告已盡其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義務。查:

⑴本件原告係因與訴外人蔡德全認識,應蔡德全之邀與被告洽談買受本件系爭不動產,而原告與蔡德全另有由蔡德全負擔一百三十萬元且蔡德全願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三個月內遷出但蔡德全並未遷出而迭經原告催告蔡德全遷出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且與證人即蔡德全之妻蔡芳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嘉義忠孝郵局第一八二號催告蔡德全遷出系爭不動產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

⑵茲原告與訴外人蔡德全就系爭不動產有於被告過戶予原告名下後三個月內遷出之約定而蔡德全並未依約履行後原告乃依約催告蔡德全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顯然已默許蔡德全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且並無向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為現實交付之請求,否則原告焉有得知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蔡德全使用之情形下,未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明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為現實交付之理?且亦得憑此認被告係以對訴外人蔡德全所有返還請求權讓與之方式代替現實之交付。是縱兩造未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返還請求權讓與之明示,亦得以原告自始(未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明知訴外人蔡德全仍使用系爭不動產及與蔡德全就系爭不動產另有使用合意之事實,認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返還請求權讓與之合意,並得依此認被告已盡其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義務。

⑶且原告嗣因訴外人蔡德全未依約遷讓系爭不動產,另對蔡德全為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請求,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案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且經原告聲請本院執行在案,此亦有本院前開判決影本及原告聲請執行之匯款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之權利顯然已獲確保,則原告僅因被告於其未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下持續向其收取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即棄其曾同意蔡德全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約定於不顧,並以被告未現實交付系爭不動產為理由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有違誠信,更不得僅憑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有返還請求權讓與或指示交付之明文,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是綜上所述,於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蔡德全占用,並同意被告以將系爭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雖未明示)之方式為出賣人義務之履行之情形下,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並據以提起本訴訟,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乃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訴字第四八四六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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