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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四六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鄭堤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陳述: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生活四個月,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生活四個月,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境離台,迄今尚未再為入境,而被告迄今毫無音訊,此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無著自明,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近三載,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鄭 堤 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四六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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