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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確認非婚生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昆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二四巷三七弄一號

            (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乙○○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七月即因案在監執行 (按依臺灣澎湖監獄覆本院函所載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算,但有羈押四十四日,原告所述有誤) ,至今尚未期滿,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協意離婚,嗣原告於本(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生下一女即乙○○,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被告之女,實際上小孩並非原告與被告所生,為此訴請判令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沒有爭執。

二、陳述:乙○○與被告沒有關係,被告已被關了六年。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後離婚,丙○○自八十四年七月起即因案在監服刑,現仍在監,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生之女即被告乙○○,應非丙○○之女。被告丙○○亦稱乙○○與其沒有關係,被告已被關了六年等語。

二、本院查被告丙○○因犯煙毒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刑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算,羈押四十四日,刑期至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有卷內臺灣澎湖監獄覆本院之澎監順總字第五四二九號函可稽。乙○○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子女出生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乙○○應非丙○○血緣之女。但因乙○○出生時,原告與丙○○仍有婚姻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推定是被告丙○○之女。本院原囑託馬偕記念醫院鑑定丙○○與乙○○間之血緣關係,原告遺失囑託函。而由原告現配偶吳秋江與乙○○自行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鑑定,該醫院依據ABO及十三組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認不能排除吳秋江與乙○○之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0%,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親子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昆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非婚生子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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