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二四巷三七弄一號
(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乙○○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七月即因案在監執行 (按依臺灣澎湖監獄覆本院函所載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算,但有羈押四十四日,原告所述有誤) ,至今尚未期滿,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協意離婚,嗣原告於本(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生下一女即乙○○,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被告之女,實際上小孩並非原告與被告所生,為此訴請判令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沒有爭執。
二、陳述:乙○○與被告沒有關係,被告已被關了六年。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後離婚,丙○○自八十四年七月起即因案在監服刑,現仍在監,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生之女即被告乙○○,應非丙○○之女。被告丙○○亦稱乙○○與其沒有關係,被告已被關了六年等語。
二、本院查被告丙○○因犯煙毒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刑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算,羈押四十四日,刑期至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有卷內臺灣澎湖監獄覆本院之澎監順總字第五四二九號函可稽。乙○○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子女出生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乙○○應非丙○○血緣之女。但因乙○○出生時,原告與丙○○仍有婚姻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推定是被告丙○○之女。本院原囑託馬偕記念醫院鑑定丙○○與乙○○間之血緣關係,原告遺失囑託函。而由原告現配偶吳秋江與乙○○自行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鑑定,該醫院依據ABO及十三組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認不能排除吳秋江與乙○○之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0%,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親子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昆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