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七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七二號
- 原告
- 捷運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將其承攬第三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新店線及南港線工程中,報關部分,交付原告作業完成,其中被告簽發作為報酬之支票共十九張,面額合計六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提示後未獲被告給付。另新店線部分,被告尚積欠報酬二十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未付,南港線部分,尚積欠報酬九十五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未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又原告與位道公司並無契約關係,不承認被告將系爭債務移轉由位道公司承擔。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簽收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被告與韓商株式會社位道,係系爭工程中軌道工程之聯合承攬人,所有收入支出共同承擔,盈虧亦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份起,已由韓商株式會社位道,就工程之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並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同意,且已核撥工程款三億元,因此原告請求之債務應由位道公司負責,退步言之,應由被告與位道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簽收單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與韓商株式會社位道,係系爭工程中軌道工程之聯合承攬人,所有收入支出共同承擔,盈虧亦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份起,已由韓商株式會社位道,就工程之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並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同意,且已核撥工程款三億元,因此原告請求之債務應由位道公司負責,退步言之,應由被告與位道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等語。
三、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與韓商株式會社位道,聯合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承攬,惟原告主張係被告將該工程中報關部分,與原告成立次承攬契約,有原告所提發票、支票及簽收單為證,經核相符,原告主張與位道公司毫無契約關係,自屬有據。被告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將系爭債務移轉予第三人位道公司,自應得原告之承認,原告既當庭表示不承認,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執上揭詞所辯,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慈惠
法院書記官 張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