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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二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壬○○
被告
優有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告
戊○○ 住
被告
丁○○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五一巷五弄二號
被告
庚○○ 住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三四二號
被告
台灣拜亨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七號五樓之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一0一巷七號二樓
安菓事業開發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二九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優有龍企業有限公司、戊○○、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優有龍企業有限公司、戊○○、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玖角貳分,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或按給付當時原告所定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優有龍企業有限公司及安菓事業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優有龍企業有限公司、戊○○、丁○○、庚○○連帶負擔五分之三;被告優有龍企業有限公司、安菓事業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優有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有龍公司)、戊○○、丁○○、庚○○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優有龍公司、戊○○、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玖角貳分,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述美金給付部分,或按還款當時原告所定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三)被告優有龍公司及安菓事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安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伍拾陸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優有龍公司及台灣拜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拜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貳拾萬伍仟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右第二、三、四項判決,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數額內,他被告同免除給付責任。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優有龍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邀同被告戊○○、丁○○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五計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又兩造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優有龍公司屆期並未如期清償,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被告優有龍公司、戊○○、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優有龍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邀同被告戊○○、丁○○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進口融資專用放款借據,約定額度為一千萬元,期限一年,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約定原告照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各條款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款項,借款人應於國外銀行押匯(付款)日起一百八十天內償還之。借款利率按國外押匯日,原告美金牌告利率減一碼計息並提供原告認可之應收票據轉讓與本行,票據到期時,由原告進行提兌,抵償借款本息,如發生退票,被告應即時繳款如數償還;本借款於償還本金時或約定付息日按當日原告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償付。

(四)詎被告優有龍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未再繳付利息,依借據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本息。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優有龍公司、戊○○、丁○○及庚○○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九角二分,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清償時原告所定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償付之。

(五)原告持有分別為被告安菓公司及台灣拜亨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優有龍公司背書之支票共兩紙,該等票據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依票據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請求,被告間均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於任一被告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狀、撥款確認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優有龍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邀同被告戊○○、丁○○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五計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又兩造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優有龍公司屆期並未如期清償,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優有龍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復邀同被告戊○○、丁○○及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進口融資專用放款借據,約定額度為一千萬元,期限一年,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約定原告照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各條款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款項,借款人應於國外銀行押匯(付款)日起一百八十天內償還之。借款利率按國外押匯日,原告美金牌告利率減一碼計息並提供原告認可之應收票據轉讓與本行,票據到期時,由原告進行提兌,抵償借款本息,如發生退票,被告應即時繳款如數償還;本借款於償還本金時或約定付息日按當日原告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償付。詎被告優有龍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未再繳付利息,依借據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優有龍公司尚積欠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持有被告安菓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優有龍公司背書、以萬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C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該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提示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約定書、信用狀、撥款確認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優有龍公司丁○○、庚○○、戊○○、安菓公司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在票據法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票據法第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優有龍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庚○○、丁○○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優有龍公司及安菓公司既分別為系爭票號CA00000

000、面額二百五十六萬元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擔清償票款之責。而被告優有龍公司、丁○○、戊○○及庚○○所負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借款債務,與被告優有龍公司及安菓公司分別連帶負擔訴之聲明第三項之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任一被告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三、原告復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稱其持有被告台灣拜亨公司所簽發、被告優有龍公司背書、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Y0000000、面額二百二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該支票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屆提示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優有龍公司及台灣拜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據原告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關於退票理由係記載為「遭冒名開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然系爭票號CY0000000號支票,其退票理由單既係記載「遭冒名開戶」,則原告自應就系爭票號CY0000000支票之形式真正,即係由作成名義人被告台灣拜亨公司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查,原告雖復請求被告優有龍公司應負系爭票號CY0000000支票之背書人責任。惟查,原告此對被告優有龍公司之票款請求權,與其對被告優有龍公司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借款請求權,均屬同一給付,於實體法律關係上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原告行使借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優有龍公司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給付,即已達行使訴之聲明第四項票款請求權之目的,原告再依票款請求權,而為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請求被告優有龍公司應負支票背書人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優有龍公司、台灣拜亨公司應連帶給付票據債務二百二十萬五千元,及如聲明第四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優有龍公司、庚○○、丁○○及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借款債務,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優有龍公司及安菓公司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之票據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判決第三項為清償票據上之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優有龍公司及台灣拜亨公司應連帶給付二百二十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惟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係為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是原告此部分雖受敗訴判決,然本院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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