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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七六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七六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麗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之子蘇一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人身意外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二千萬元,保險契約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生效,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蘇一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在菲律賓境內意外身故,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請求被告理賠,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要保通知單、死亡證明書、驗屍證明、認證書及譯文、律師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蘇一安先向含被告在內之三家保險公司投保高達八千萬元之鉅額保險後,再向菲律賓委內瑞拉省警察局謊報於其轄內杜拉漢河發現蘇一安之屍體,使菲律賓警察局為不實之死亡登載後,進而偽造菲律賓國家警察局情報及調查局之報案紀錄,持之向菲律賓國家調查局申請驗屍,再花錢購買一具溺斃之屍體,由訴外人蘇一平認屍,安排菲律賓法醫驗屍,作成不實之死亡證明書,實際上蘇一安並未死亡;而蘇一安與訴外人蘇一平、李雲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蘇一安經本院刑事庭發佈通緝,故蘇一安是否死亡不明。原告提出經我國駐菲律賓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死亡證明書,僅有形式的證據力,不能證明蘇一安已經死亡。

(二)系爭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者之屍體,係一菲律賓女子瑪莉非(MARIFE BENITEZY SABINICIO)向警察報案表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在杜拉漢河所發現,蘇一安之兄蘇一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接獲蘇一安菲律賓友人告以蘇一安發生事故之電話後,於同年月十三日至菲律賓一處山上民宅認屍,並取得一分警局報案證明(登錄號碼五三二號),經持向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時發現文件係偽造,蘇一平乃再申請取得一分報案證明(登錄號碼九三二號),惟該報案紀錄未登錄警局總冊紀錄,菲律賓當地警局係將該報案紀錄列入同年一月十九日警局總冊錄。其後蘇一平回台委託保險業務員李雲鶴代為取得辦理保險理賠相關文件。李雲鶴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至菲律賓,由報案人瑪莉非陪同,向當地警察局取得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之報案證明(登錄號碼一二三七號),並於同年三月六日持蘇一平之委託書協助辦理驗屍事宜,李雲鶴於法醫相驗時提供上述警局報案紀錄,當時屍體放置逾十五天,已經腐爛並灑上石灰,因李雲鶴認無懷疑之必要,即指認該屍體係蘇一安,並拍照存檔,法醫乃依據其指認開立驗屍報告,嗣李雲鶴於驗屍翌日即將屍體火化,取得屍體火化證明,連同驗屍報告,持向菲律賓外交部驗證後向總統府申請死亡證明返台,其後再由蘇一平至菲律賓領取系爭死亡證明書,並辦理相關外交單位認證,故系爭死亡證明書主要係依法醫驗屍報告附屍體照片據以認定死亡者之身分,而驗屍報告則係依據菲律賓警局報案證明及李雲鶴之指認。

(三)蘇一平取得之五三二、九三二號報案證明,業經菲律賓內政部國警察局委內瑞拉分局查明與該警察局實際登錄之報案紀錄不符,足見前開報案紀錄並非真正;至於一二三七報案證明雖係菲律賓警局所出具,然報案女子瑪莉非並不認識蘇一安,自不足以指認所發現屍體之身分,況一二三七號報案紀錄係瑪莉非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警察局報案,則蘇一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至菲國山上一處民宅認屍,並先後取得之報案證明,顯有疑義,且不足以一二三七號報案記錄及蘇一平之指述,證明所指之屍體為蘇一安。

(四)菲律賓驗屍報告所附之人形體,記載屍體身高一六○公分,死者手腳粗糙等,然蘇一安實際身高為一七○公分,顯與屍體之特徵不符,該身高減少十公分雖然可能係因屍體漂浮於河上屍體僵硬彎曲所致,然身高僅係身體特徵的一小部分,並非人身鑑別工作整套完整程序,故原告對於蘇一安死亡之事實,應進一步舉證證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通緝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九號刑事判決、蘇一安菲律賓死亡調查報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其子蘇一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定個人人身意外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二千萬元,保險契約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生效,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蘇一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在菲律賓境內意外死亡,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請求被告理賠,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保險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蘇一安並未死亡,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蘇一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定個人人身意外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二千萬元,原告為受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要保書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蘇一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在菲律賓境內意外死亡之事實,固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外國之公文書,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推定為真正,亦即具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參照)。

(二)系爭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者為:「死亡者姓名:蘇一安、死亡地點:馬尼拉委任瑞拉省馬路拉斯市杜拉漢河、死亡日期: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一日」,係一菲律賓女子瑪莉菲(MARIFE BENITEZ Y. SABINICIO)向警局報案,表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在杜拉漢河所發現。」,此有卷附死亡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然菲律賓委內瑞拉警局登錄號碼一二三七號之報案紀錄,其報案人為菲律賓女子瑪莉非,而瑪莉菲並不認識蘇一安,且未看到淹死之屍體,其前往警局報案係受一華僑律師及菲律賓女子之委託等情,有刑事偵查卷附瑪莉菲之筆錄足稽(見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五七頁),可見前開報案紀錄內容多有不實;而菲律賓法醫相驗屍體時,屍體已停放逾五十天,且因腐爛抹上防腐劑,受蘇一安委託前往菲律賓處理保險相關事宜之李雲鶴因認無懷疑之必要,故指認該屍體係蘇一安,並拍了張手指屍體之照片存證,法醫依李雲鶴之指認開立驗屍報告,李雲鶴為了辦理死亡證明之需,乃於翌日將屍體送火化,取得屍體火化證明,連同驗屍報告,持向菲律賓外交部驗證後,向總統府申請死亡證明後即返台,其後再由蘇一平至菲律領取系爭死亡證明書,並辦理相關外交單位認證手續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刑事卷附筆錄(見本院刑事卷(一)第六三至六五頁)及刑事判決書可參,足見系爭死亡證明書之記載,係菲律賓法醫根據李雲鶴之指認及李雲鶴提供之一二三七號報案紀錄所開具,惟如前所述,前開報案紀錄內容並不實在,而李雲鶴認屍時,屍體已經腐爛抹上防腐劑,李雲鶴並不知該屍體是否為蘇一安,故尚難以系爭死亡證明書之記載,而認定蘇一安已死亡。

(三)又蘇一平所取得之登錄號碼五三二號及九三二號之報案證明,業據菲律賓內政部國際警察局委內瑞拉分局,查明與該警局實際登錄之報案記錄不符,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出具之證明書可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五至四五頁),可見上述登錄號碼之報案證明,並非真正。蘇一平所取得之前開報案證明,既均係偽造,則蘇一平於刑事庭中所陳到菲律賓山上一民宅認屍,看到蘇一安躺在棺材內,一眼看過去就知道是蘇一安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刑事卷(一)第六五頁),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四)驗屍報告暨所附人形圖,記載屍體身高一六○公分、死者手腳粗糙。然蘇一安身高為一七○公分,此有卷附要保書可參(見本院卷第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驗屍報告之身高記錄不符,兩者身高相差十公分,難認係同一人。而上開驗屍報告所附之屍體照片,經檢察官提示予蘇一安之朋友黃寶玲、蘇一安在台租屋之屋主唐美霞、蘇一安在台住處社區管理員左賢鈞等人,均證稱與蘇一安之體型不像,且認為蘇一安身材比較瘦長,不似照片中那般矮胖粗壯(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一六號卷第六二頁、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九號卷(一)二三六頁、卷(二)第七一頁、第一七五頁),而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足供鑑識之檢驗資料,以為判定系爭屍體人身鑑別之佐證,故亦無從證明驗屍報告所載之系爭屍體,為蘇一安。

(五)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劉逸凡,雖曾至菲律賓殯儀館,取得所謂系爭屍體之指、掌紋。惟劉逸凡係因立委介關切該案,而被指派協助,因為蘇一平及李雲鶴之前取得之證件有問題,劉逸凡陪同蘇一平、李雲鶴至委內瑞拉殯儀館拿最初之死亡證明及驗屍資料,並到委內瑞拉警察局找最原始之報案紀錄及筆錄。在殯儀館取得之原始資料,並無指紋(因為泡水很久),但有掌紋等情,業據劉逸凡於刑事庭證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刑事卷(二)第七九頁)。足見劉逸凡到菲律賓殯儀館時,系爭屍體業經火葬,其並未取得指紋,亦不能證明所謂掌紋,係取自系爭屍體,且上述之指、掌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是否為蘇一安之指、掌紋,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90)刑紋字第二0七九七五號鑑驗書可憑(見同上本院刑事(二)卷第一五一頁);而我國係採十二個特徵點為指紋最基本認定相符標準,系爭指、掌紋送鑑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係因未達十二個特徵點,故不進行比對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復函足參(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五二九號刑事卷第八七頁),而本院另案因相同事實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將前開指、掌紋送鑑定結果,亦因送鑑資料不夠清楚,無法鑑定等情,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足見原告並不能證明劉逸凡所取回之指、掌紋為蘇一安所有。

三、綜據右述,原告並不能證明蘇一安已經死亡,則其依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七六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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