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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四八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吳昆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住台北市○○街三一巷二○弄三一之六號
現居同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結婚,因被告風流成性,婚後一年就涉足風月場所,二度與風塵女子發生姦情,又常虐待原告,使原告精神肉體飽受折磨,並自八十五年六月間,將原告逐出家門,不聞不問,以致婚姻顯然難以維持而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是以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養子陳志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將原告逐出家門,不聞不問,以致婚姻顯然難以維持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陳志祥到場證稱其養父和媽媽吵架,又打媽媽,媽媽跑出門,養父就說你就不要回來,鄰居都有看到。依陳志祥所述,原告所稱其為被告逐出家門,雖陳述不是完全合於事實,但被告不許原告回家則為真實。

三、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因發生爭吵,被告對原告予以毆打,原告被打後跑出去,被告即不許原告回家,之後兩造分開居住,迄未修好,其夫妻無共同生活之狀態已有四年六月,被告又遷居他處與原告不相來往。按其情形,兩造間係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此項事由又非原告所應負責,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官 吳昆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四八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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