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濱夏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區○○路六段一五巷一四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基
- 兼法定代理人
- 身分
- 被告
- 丁○○ 住桃
身分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濱夏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按月計付,本金到期清償,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詎被告濱夏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惟屢經催討無效,尚積欠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丁○○既為被告濱夏企業有限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濱夏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被告濱夏企業有限公司印鑑卡、被告濱夏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丙○○、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被告濱夏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號被告丙○○偽造文書案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九三號己○○詐欺案卷,並傳訊證人己○○、趙詩聖。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濱夏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趙詩聖出資而經全體股東同意改推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丙○○退出公司為由,辦理變更登記,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己○○出資而經全體股東同意改推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趙詩聖退出公司為由,辦理變更登記,業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被告濱夏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一宗查明屬實,惟查證人趙詩聖、己○○均到庭陳稱伊並未對被告濱夏企業有限公司有任何出資,並非被告濱夏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更未擔任被告濱夏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己○○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己○○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書、身分證及扣繳憑單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復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號被告丙○○偽造文書案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九三號己○○詐欺案卷查核屬實,且經本院當庭核對己○○身分證上之照片確與被告濱夏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卷附「己○○」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截然不同,足證被告濱夏企業有限公司有關變更法定代理人先後為趙詩聖、己○○,均屬不合法,自不生變更之效力,仍應由丙○○續任被告濱夏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被告濱夏企業有限公司印鑑卡等件為證,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