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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一一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一一九號

原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被告
乙○○
被告
李昭鴻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以訴外人李揚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筆,一為本金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為本金肆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陸佰萬元之借款,除繳部分本金伍拾叁萬叁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利息,而肆佰萬之借款,除繳部分本金叁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利息外,餘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訴外人李揚波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承本件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李昭鴻、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己○○、丙○○: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李昭鴻、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己○○、丙○○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乙○○、李昭鴻、丁○○、戊○○則未曾到庭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佰壹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歐陽漢菁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一一九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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