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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翁昭蓉陶亞琴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⑴本件被上訴人丙○○、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⑵另上訴人質疑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經只通知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丁○○到院陳稱「上訴人之書狀我看不懂,請他具體載明寄繕本給我(參本院卷p202)」,而上訴人提出修正後書狀,但稱「內容不是很清楚,請法官給予闡明(參本院卷p223)」;故本院詳加闡明並依據上訴人之陳述整理資料後,將相關內容連同筆錄(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稱:以前所述及記載不全的書狀都以此次筆錄為準,參本院卷p308)送交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方面:

⑴於原審主張:

①台北市○○○路○段82號15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共有,民國(下同)88年間共有權利登記為李憲章七分之一、李照玉七分之一、杜玉桂七分之二、李照鴻七分之三(上訴人於88年01月28日與李照鴻簽訂協議書,參見一審卷p-06,將系爭房屋七分之一的權利借名登記在李照鴻名下),但上訴人住在該址,戶籍也設在該址,房屋一直由上訴人佔有中。詎李照鴻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行出售系爭房屋予杜玉桂等人,杜玉桂等人自無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丙○○嗣向本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執字第20310號),然其應繼受杜玉桂等人之瑕疵,仍屬無權占有。

②詎被上訴人丙○○竟利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侵奪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乙○○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其未遵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而於92年10月3日違法點交,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之父)於上開法院點交時在場配合,渠等三人共同侵占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屋內之物品(動產之清冊如94年8月9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附表,共計34項,參本院卷p228所示,及本院卷p226上訴人所稱,以下簡稱系爭動產),顯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名譽、人格權。是被上訴人等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20萬元之精神損害。但原審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0萬元等語。

⑵補充陳述:

①90年執字第203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是日盛銀行(後更名為寶島銀行),拍定人是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是被上訴人丙○○的父親,上訴人並非該案之執行債務人,曾經於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3年訴字第1211號),主張是借名登記的共有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債權人是可以拍賣抵押物,上訴人並無意見,但該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8月31日94年上易字第381號判決,判決書影本,參見一審卷p-93)確認上訴人是第三人不是債務人,而且上開執行案件的卷面載明(卷面影本,參見本院卷p305),上訴人確實是第三人,並非該案之執行債務人。故該執行案件,債權人不得以拍賣抵押物的執行名義來排除上訴人的合法佔有。

②雖然90年執字第20310號執行事件,債權人在90年9月28日追加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將上訴人列為追加執行債務人,此部分在執行卷內有相關之書狀(該書狀影本,參見本院卷p240),上訴人並不爭執。但是94年08月10日該執行案件之承審法官被上訴人乙○○,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時還是敘明上訴人不是強制執行的債務人(該裁定影本,參見本院卷p104),從頭到尾在上開執行事件中上訴人都被列為第三人,相關通知書也將之列為第三人(通知書影本,參見本院卷p300),所以上訴人應該是執行程序的第三人,而且不是無權占有的第三人,所以不應該是執行程序點交的對象。

③上訴人是共有人之一,查封前已合法佔有系爭房屋,應得合法使用該房屋;上訴人從未承認無權占有,即使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書確認上訴人要將不動產還給全體共有人,該判決也沒有確認上訴人是無權佔有。既然上訴人是合法佔有的第三人,不應該被拍賣抵押物執行名義排除佔有,所以上訴人是被非法點交,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之財產被侵奪,當回復原狀不能時,上訴人自得主張被侵害之損害賠償。

④被上訴人丙○○在上開90年執字第20310號執行案件,於94年10月25日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有關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北簡字第13878號確定判決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執行卷影本,參見本院卷p242)。但是拍賣筆錄上寫的是買受人承受,並不是債權人承受(參見本院卷p244),且94年北簡字第13878號確定判決與上開90年執字第2031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件無關,上訴人不是該拍賣抵押物執行案件的執行債務人,自然不能將94年北簡字第13878號的確定判決列為執行名義,併在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合併執行。故被上訴人丙○○在90年執字第20310號執行事件中,以對上訴人94年北簡字第1387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聲請合併執行是不合法,進而於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動產因拍賣無人應買而作價承受者(承受筆錄影本,參見本院卷p244),亦不合法。

⑤被上訴人丙○○也是系爭動產執行程序之承受人,承受為不合法,應將系爭動產回復原狀,當回復原狀不能時,上訴人自得主張損害賠償。該動產拍賣程序中買受人之代理人是被上訴人丙○○買賣房屋時的仲介人宋嘉玉,當時被上訴人丙○○所出具之委任狀不是被上訴人丙○○自己簽名的,此部份涉及偽造文書(參見本院卷p309,丙○○親簽之比對資料影本,參見本院卷p311),所以所謂系爭動產因拍賣無人應買,該買受人代理人(宋嘉玉)稱願以四萬元承受者(承受筆錄影本,參見本院卷p244),因未受合法委任為不合法,該承受自屬無效。更見系爭動產於執行程序中,原屬合法佔有卻被非法侵奪,當回復原狀不能時,上訴人自得主張損害賠償。

三、被上訴人方面:

⑴被上訴人丁○○請求駁回上訴。稱於執行程序中只是拍定人的父親,並非當事人。

⑵被上訴人丙○○、乙○○準備程序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⑶被上訴人丙○○於原審稱:92年03月10日依法向本院拍定系爭房屋,繳納案款10,959,000元,並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嗣其依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聲請點交系爭房屋,詎上訴人拒不搬遷,執行法官即依法點交,並交付系爭動產由被上訴人丙○○代為保管10日,詎上訴人故意置之不理,拒絕取回上開動產,並自此一再對被上訴人丙○○等起訴請求回復原狀(本院93北簡字第4221號、本院93簡上字第364號),嗣經敗訴確定後,又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39號),亦經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併對被上訴人丙○○、乙○○等人提出刑事搶奪、侵占、強制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343號),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675號),上訴人一再訴訟至為無理。

四、兩造之爭點:

⑴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李揚波,其生前為擔保李憲章向日盛銀行(後更名為寶島銀行)之借款,除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將系爭房屋抵押給日盛銀行;李揚波去世後,90年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於李憲章七分之一、李照玉七分之一、杜玉桂七分之二、李照鴻七分之三。因上開借款債權未及清償,以致日盛銀行就系爭房屋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即本院90年執字第203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並將上開四人列為債務人。

②上訴人為李揚波之繼承人,亦繼承李揚波前開就李憲章向寶島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經寶島銀行訴請其與其他繼承人連帶清償借款,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89年重訴字第2119號清償借款事件,見本院卷p241背面),且經債權人寶島銀行在90年09月28日於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中,追加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將上訴人列為追加執行債務人(該追加執行之書狀影本,參見本院卷p240)。

③又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另有債權,經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北簡字第13878號判決確定,其於94年10月25日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該確定之簡易判決,並於上開清償借款之執行程中併案執行(執行卷影本,參見本院卷p242)。

④本院90年執字第203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房屋查封時為上訴人所占有(有查封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p242),經執行法院排除占有點交拍定人(即被上訴人丙○○)。而上訴人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清冊如94年8月9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附表,共計34項,參本院卷p228所示),經併案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丙○○主張系爭動產因拍賣無人應買而作價承受(承受筆錄影本,參見本院卷p244)。

⑵兩造爭執之所在:

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但非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該執行程序查封時,上訴人是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人,為合法占有之第三人,所以不是查封效力所及之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權占有。

②上訴人主張:因為上開執行事件將上訴人列為查封效力所及之人,經聲明異議,94年08月10日該執行事件之承審法官被上訴人乙○○,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時,還是敘明上訴人不是強制執行的債務人(該裁定影本,參見本院卷p104),從頭到尾在上開執行事件中上訴人都被列為第三人,自無所謂追加執行(並未列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亦無所謂併案執行(被上訴人丙○○併案執行為不合法)。被上訴人抗辯:執行債權人已經追加執行清償借款,將上訴人列為執行債務人,而被上訴人丙○○就上訴人其他執行名義,自得併案執行。

③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拍賣程序中,被上訴人丙○○所出具之委任狀不是被上訴人丙○○自己簽名的,此部份涉及偽造文書(參見本院卷p309,丙○○親簽之比對資料影本,參見本院卷p311),所以該代理人稱願以四萬元承受者(承受筆錄影本,參見本院卷p244),因未受合法委任為不合法,該承受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抗辯:是依法強制執行。

五、在90年執字第2031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查封時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人?

⑴最高法院31年09月22日民刑庭總會決議認為「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依通說解為買賣之一種,並認為債務人為出賣人」,故執行法院於執行事件之地位應為債務人之代理人,將債務人之財產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後,交付債權人以供清償。因而,就執行客體查封時占有人是否無權占有,是以占有人與債務人間之占有關係為觀察。

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明文「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故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者,也是點交之範圍。但上訴人完全否認其為無權占有人,並認為與上開規定無關。

⑶然而,民事執行程序是形式上審認權利之存否,對於實體事項並無調查認定之權限。上訴人雖提出協議書(參見一審卷p-06)主張為共有人,但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於李憲章七分之一、李照玉七分之一、杜玉桂七分之二、李照鴻七分之三,並無上訴人之名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在上訴人變更為登記名義人前,執行法院自無由認定上訴人為共有人。

⑷且本院89年訴字第421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要將不動產還給全體共有人(判決主文為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杜玉桂及其他共有人),就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杜玉桂及其他共有人(李憲章、李照玉、李照鴻)而言,由判決理由觀察,係認定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該確定判決在上訴人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間發生既判力,則執行法院就占有權源之認定,自不得違反上開判決之認定。

⑸故查封時,上訴人主張其為共有人之一為合法占有,並完全否認其為無權占有人,但由登記之外觀而言上訴人並非共有人,另由本院89年訴字第421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而言,認定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以最高法院31年09月22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執行法院為債務人之代理人,就執行客體查封時占有人是否無權占有,是以占有人與債務人間之占有關係為觀察。執行法院並無認定實體事項之權限,當然要以實體判決認定之結果為準,可見上訴人即使於查封時並非執行債務人,也不能在執行程序中爭執其為有權占有。因而,執行法院於拍定後解除上訴人占有而點交,於法並無不合。

六、關於追加執行(列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併案執行(被上訴人丙○○併案執行),是否合法?

⑴執行程序就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執行標的而言,隨時可以依據執行名義或當事人之處分而增減,故執行程序是一種動態程序,執行標的物會因為執行有無實益而增減,執行程序更會因為程序上經濟之考量,而因不同執行名義之加入,而有變化,因併案執行而增加執行債權人,因追加執行而增加執行債務人。只要在合法提出執行名義之前提下,因應程序之經濟,執行法院並無否准之空間。

⑵在90年執字第2031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一開始執行名義為對物執行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該執行名義僅得對物執行,就拍賣標的物受償不足時,無法聲請執行法院執行債務人其他財產,故多半都會在執行程序中追加對人之執行名義,本件執行程序即屬之。日盛銀行(後更名為寶島銀行)就系爭房屋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將登記名義之共有人四人列為債務人。但以上訴人為李揚波之繼承人,亦繼承李揚波前開就李憲章向寶島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經訴請連帶清償借款判決確定後於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中,追加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將上訴人列為追加執行債務人,即屬將對物執行之執行名義,轉為併同對人執行之執名行義,自屬合法。上訴人認為寶島銀行並未對其強制執行者,殊屬誤解。

⑶在執行程序中,一但經將上訴人列為追加執行債務人後,90年執字第2031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其對物之執行名義已經增加關於對人之執行名義,而且上訴人已經是執行債務人而非執行程序之第三人。故執行法院自得解除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占有而將之點交拍定人,此時解除占有點交給拍定人之理由,已經轉化為執行法院於拍定後解除債務人之占有,而非單純為解除第三人之無權占有。此部份情節,於上訴人就執行法院將之列為拍定後點交,聲明異議經駁回,提起抗告,於93年05月3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1584號裁定駁回時詳述(該裁定參見一審卷p120),故上訴人應知悉其於執行程序中身分之轉換,上訴人爭執並未被追加為執行債務人自無由採信,本院就上訴人之爭執,調閱執行卷,將債權人寶島銀行在90年09月28日於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中,追加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將上訴人列為追加執行債務人,相關之執行書狀影本附卷(參見本院卷p240),通知上訴人閱卷時,其稱「上開卷證已經有拷貝,無須再次閱卷」(參見本院卷p231),顯見債務人確屬知悉其身分之轉變。

⑷執行程序有浮動之性質,相關人等會因為程序上之併案或追加而改變其於執行程序之身分,執行法院應將其身分之改變在名稱上調整,以保障相關人等在程序上之權益,故94年08月10日該執行案件之承審法官被上訴人乙○○,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時敘明上訴人不是強制執行的債務人(該裁定影本,參見本院卷p104),及相關通知書仍將上訴人列為第三人(通知書影本,參見本院卷p300),在程序上確實未盡周詳,但該部分程序上瑕疵,仍應觀察是否影響到當事人之權益,在93年05月31日台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1584號裁定時,已經詳述上訴人身分之轉變,94年08月10日執行法官乙○○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時即使仍敘明上訴人不是強制執行的債務人,亦不影響上訴人身分已經轉變之事實,而且在程序上已經給予上訴人相關陳述意見之機會,當執行法院之意見與上訴人不同時,也給予上訴人抗告之機會,執行案件之承審法官被上訴人乙○○雖於執行程序中仍列上訴人為第三人,但實質上是執行債務人,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之地位並不受影響,上訴人自不能指該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時敘明上訴人不是強制執行的債務人,而否認上訴人身分已經轉變之事實。

⑸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另有債權,經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北簡字第13878號判決確定,其於94年10月25日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該確定之簡易判決,並於上開清償借款之執行程中併案執行(執行卷影本,參見本院卷p242),程序上均為合法,雖該部分執行程序仍有名稱未及時更正之瑕疵,仍稱丙○○為買受人(實質上應為併案執行債權人)、上訴人為第三人(實質上應為執行債務人),但在執行程序中仍以之為債權人、債務人之地位來處理,如同系爭動產之拍賣筆錄(參本院卷p244),其名稱上雖未同步更正,但對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不生影響。因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丙○○在拍賣抵押物對物執行程序中,聲請合併執行對上訴人之一般執行是不合法,是漏未考量於執行程序雖列上訴人為第三人,但實質上已經是執行債務人之故,而無足採。

⑹故在90年執字第2031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債權人追加執行,列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以及被上訴人丙○○提出其他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程序上均為合法,所以執行法院依法解除占有點交系爭房屋,拍賣系爭動產,程序上應無違誤。

七、系爭動產拍賣程序(95年07月10日拍賣期日)中,被上訴人丙○○之代理人宋嘉玉於95年7月5日所提出之委任狀,是否為偽造部分;即使如上訴人所稱與丙○○親簽之比對資料(銀行借據影本,參見本院卷p311)有所不同,但委任狀上所使用之印文與被上訴人丙○○聲請強制執行所使用之印文相同(參見本院卷p243),而被上訴人丙○○亦主張該拍賣不成作價承受之法律效果,且未否認委任狀之效力,自不能因為委任狀與其他資料筆跡不同而認為必是偽造(亦有可能是授權代簽),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八、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70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原審認為相關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而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許博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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