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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壬○○

        庚 ○

        己○○原名陳

        丁○○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三三號

        乙○○   住台北市○○街一五五號三樓

        丙 ○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巷九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玖萬捌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壬○○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八五計算(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一加百分之二點六七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詎借款人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即停止繳息,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庚○、丁○○、乙○○、丙○部分:被告壬○○、庚○、丁○○、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於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不爭執,原告曾查封其房子,其付了六百多萬元與原告和解,當時未與原告書立和解書。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己○○對於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亦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己○○雖辯稱:原告曾查封其房子,其曾付了六百多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如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就被告己○○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發生,盡其舉證之責,而被告己○○前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之主張,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該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被告己○○就此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陳邦豪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九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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