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台幣陸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之資遣費。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務經理,每月薪資六萬元,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上班十五個月,僅領取五個月薪資,被告共積欠原告六十萬元之薪資。其中四十二萬元部分,原告前已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確定,此外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亦曾領取四萬元的薪資,故六十萬元扣除已確定的四十二萬元,及八十八年一月領取的四萬元後,被告尚有十四萬元之薪資未給付。是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至八十八年底積欠之薪資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按月以六萬元計算之薪資。
㈡又原告曾代墊之工程款七萬元與訴外人東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璞公司),被告應返還此代墊之工程款,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曾向被告借支三萬元,扣除此部分後,僅向被告請求四萬元。
㈢另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資遣費為七萬五千元,應於解僱時發給,是起訴請求之。
㈣且被告積欠協力廠商工資及貨款,會員繳清會費十年還不能打球,被告公司主管等人又不出面處理,均由原告負責出面商談,因此多次受債權人辱罵,個人信用遭破壞殆盡,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計六十萬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底公告解僱全體員工及辦理公司解散事宜,而被告業已支付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份薪資,原告至多僅能請求八十八年五月至十二月份薪資,扣除原告經由支付命令確定的四十二萬元,被告至多僅積欠六萬元薪資。
㈡被告已經沒有營業,當初因為已經無法營業,所以資遣所有員工,因為原來湊錢付資遣費的董事認為原告是另一個董事找來的,所以應由另一個董事負責,才會沒有發給他。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經理,每月薪資六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事通告、扣繳憑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被告雖辯稱八十八年底,其已解僱所有員工,是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八十八年底終止,惟查:
一、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中「所營事業」之內容,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該局函覆略以被告若係主要從事高爾夫球場、網球場、滑草場、游泳池、騎馬場等娛樂設施之經營,可歸屬運動場業,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若係主要從事國內外各種體育用品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可歸屬國際貿易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若係主要從事造林、園藝之規劃及施工,可歸屬景觀工程業,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北市勞二字第八九二四五七三一00號函在卷可稽,是無論被告公司已進行之業務範圍為何,於八十八年底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範。
二、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因被告公司即將停業,故資遣原告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為符合上揭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況兩造亦不爭執八十八年底被告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係同意如果能領到該年十二月底之薪水即行離職,惟原告並沒有領到該份薪水之事實(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原告同意之離職條件既未成就,亦不發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伍、被告雖復辯稱至八十八年底,其僅積欠原告六萬元之薪資,並提出八十八年一至四月的薪資簽收單為證,然查,依原告所提出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所示,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僅領取薪資十二萬六千元,此相較於原告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始受雇於被告,且月薪六萬元之事實,足認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短發一個月之薪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份所發之薪資實際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薪資、八十八年三月份所發之薪資實際為八十八年一月份薪資、八十八年四月份所發之薪資實際為八十八年二月份薪資之事實,為可採信;另原告亦已將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份所領取之四萬元視為薪資而於訴訟中減縮,則原告主張其任職至八十八年底,尚有十個月之薪資未領取計六十萬元,扣除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之四十二萬元、及上述已領取之四萬元後,被告至八十八年底尚有十四萬元之薪資未給付之事實,係屬真實。
陸、另原告主張其幫被告代墊工程款七萬元與訴外人東璞公司,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曾向被告借支三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應付帳款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核以原告係擔任工務經理,負責執行被告公司「一切建場工程事項、掌管人事調派、進度與督導及球場內一切相關之管理事宜」(卷附人事通告可稽),則其代墊工程款與訴外人東璞公司,應係為被告管理事務所為,且對被告有利之支出,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原告此七萬元代墊款,從而,原告於自行扣除其積欠被告之三萬元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四萬元,及自擴張此部份之請求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陸、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五千元資遣費部分,由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六十萬元部分,則不能舉證其確實受有損害,況依其所主張之內容,侵權行為人亦屬被告之債權人,而非被告甚明,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柒、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且被告至八十八年底亦尚積欠原告十四萬元薪資之事實,既均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六萬元之薪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元,及自擴張此部份之請求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資遣費七萬五千元、損害賠償六十萬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勞工法庭法 官 林鴻達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