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送
- 訴訟代理人
- 江淑卿律師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1)按原告之原配偶林雪紅於七十九年過世後,經人介紹與大陸女子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結婚。本期望有老伴可以相依為命,而得以安養天年,豈料天不從人願,老夫少妻之婚姻自始即已註定不合及婚姻無法維持之悲劇。(2)被告來台之初,因環境陌生而未結交任何朋友,尚能安份待在家中,與原告及前妻之女李紫靈三人相處尚稱融洽,但嗣後或許受環境或嫌原告老邁,或許結交損友,導致性情與剛來時不同,且露出凶惡之本性,不但時常為原告出外倒垃圾等之小事,無緣由地破口大罵,如原告與他人打招呼,被告即懷疑原告在外有女人又誣指原告與李女有染,並半夜常不睡覺而狂笑,亦不讓原告睡覺,此有繼女李紫靈可供傳訊作証。原告起初以為被告有精神上之疾病,但嗣後才知原來被告已勾搭上其他的台灣男子,此為其性情表現不同於以往之原因。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起兩造時常為小事而吵鬧,此為街坊鄰居均知悉之事,起初原告均隱忍,且為了面子問題,不願意讓別人當笑話看,縱然在房間內遭被告毆打,亦僅偷偷抹藥,擦眼淚也不敢告訴朋友或繼女李紫靈,因遭老婆毆打及虐待,是何等丟臉的事呀!因原告民國十四年生,現為年屆七十五歲的老人,而被告為東北黑龍江省人,身形高大肥胖,再加上其破口大罵時,滿口髒話異常凶悍,原告根本無招架之餘地,至此,半夜即忍住眼淚往肚裡吞,亦希望以此忍讓換來被告之關愛而得以維持婚姻。(3)然原告之一再忍讓卻換來被告之得寸進尺及輕視,不但扣留原告之身分証、健保卡、榮民証等,且稍有不順其意即恐嚇要找黑社會人士追殺原告及繼女李紫靈,至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兩造又因吵架,原告遭被告毆打,且被告砸酒瓶、摔杯子、掀桌子,不得已原告請友人楊傑卿到原告家中,希望進行協商及勸解,但被告竟將楊傑卿摔打在地,隨後恐嚇、鬧要開瓦斯自殺,原告不得已請管區警員到場,被告竟拿榔頭要攻擊警員,警員連先生為制服他,亦弄到自己嘴巴鮮血直流,被告已幾近瘋狂,原告及繼女只得連夜逃命,迄今均不敢回去,二人分別借住朋友家。前開事實,請傳訊楊傑卿及台北市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連警員到庭作證。但被告只要知道原告在哪一個朋友家,就到那一家胡鬧,逼使原告在過年時獨自一個人住在旅館吃泡麵過日,至此才決心要提起離婚之訴,以維原告之人身安全及老年之安寧。(4)豈料,原告起訴後,被告見其無法面對司法,即好言相向要原告回家,原告一是不堪其擾,二是因為心軟,而於今年三月七日再度返家,但居然遭被告鎖在房間內六小時,而不能打電話亦不能外出求救,又遭被告咬傷,在被告心情較好時,原告趁機逃出來,而至醫院驗傷。原告驗完傷後,因被告吵鬧無生活費,原告不得已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返家,給被告二萬元,但竟於次日清晨即遭被告及其男友許忠義妨害自由,及挾持至竹北及雲林達二星期之久,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利用機會跑到台中縣太平市國軍八0三總醫院,請憲兵保護才得以脫困。有關被告之妨害自由及毆打原告之犯罪事實,已向警局報案,由警察機關受理中。(5)在遭被告及其共犯挾持期間,被告不但均與許忠義同睡一房,且均向陌生人介紹原告為其姑丈,原告至此,始恍然大悟,原來被告早已勾搭上別的男人,難怪性情大變。又二人常威脅要作掉原告,且因原告已老邁如稍有妨礙,即遭被告拳腳相向,原來渠等二人早有姦情,原告被矇在鼓裡而莫名其妙地受虐待,均不知其中原委。在遭挾持期間,被告不但常打原告嘴巴,且以螺絲起子刺傷原告,又拿掎子打原告,此亦有驗傷單可稽。原告年逾古稀,身體多病,生活已失去正常,遭此大變,情何以堪﹗遭惡妻之賤踏,實已不能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驗傷單影本、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報案單影本、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驗傷單影本、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聯合晚報影本、國人入出境日期証明書正本、公証書影本、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楊傑卿、李紫靈、警員連建信、王和卿。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送甲○○被妨害自由之處理情形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乙○之入出境記錄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對原告施以辱罵、吵鬧、毆打等身體及精神上之虐待,且夥同其在台結識之男友許忠義,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將原告挾持至竹北、雲林剝奪行動自由達二週之久,原告實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證人楊傑卿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看到被告打原告肩膀」;李紫靈證稱:「有看到被告咬原告」;證人王和卿證:「稱有看過被告咬原告」;警員連建信到庭證稱:「其到現場原告說被他太太打,原告很驚慌的樣子」。本院查被告因涉剝奪原告行動自由等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有該署檢送之通緝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檢送之被告所涉妨害自由之文卷影本可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由大陸來台與原告為婚姻生活,竟對原告施以辱罵、吵鬧、毆打等身體及精神上之虐待,且夥同其在台結識之男友許忠義,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將原告挾持至竹北、雲林剝奪行動自由達二週之久,原告有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之事實,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昆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