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八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八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在河北省登記結婚,原告失婚十餘年,獨育一女,因照顧不便,經人介紹認識被告,數封書信往來就論及婚嫁,原告赴大陸三天即經被告父母同意而結婚,婚後兩造沒有夫妻感情個性差異甚大,被告脾氣暴燥、言行怪異,疑心猜忌、懶惰成性不務家務無心持家,常為細故爭吵,被告經常鬧情續離家出走,兩造形同陌路,過著沒有感情,有名無實的夫妻生活。然原告素以赤忱相待委曲求全,多方容忍,無數次溝通仍無法達成共識,彼此無法改善相容,已無法共同生活,長期受精神虐待,爰依法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佑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結婚前我已向原告講明我的個性,他仍然選擇和我結婚,證明他是能夠接受我。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原告經常生悶氣,一連幾日不言不語,每次我都會主動與他溝通,將生活中的瑣碎問題講明解釋進而解決,每個家庭都會有各種問題,需要共同協商共同解決,因此我在家庭問題上一向採取種種主動的和解行為。
(二)、原告指責我時常沉默不語搖頭嘆息,其實每次我都是有原因的:
1、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就我所知的原告第一次在外賭錢不回家,我在連續幾次打通他的行動電話,又等了通宵仍不見他歸家情形下,將我寄給他的信函賭氣撕掉,第二日他回來才告訴我在外賭錢之事,我也因撕信之事向他表示歉意。基本上我每次沉默,搖頭嘆息都因為原告在外賭錢,我與他女兒曾等了整個晚上,為他安全擔心。
2、直到我返回大陸後,原告卻狡辯他在外賭博,是因為感受不到家庭的溫暖,事實上自他十年前與前妻離婚后惡習仍不改,卻將責任推給我,這些事情他周圍的人都知道,他惡意向我隱瞞。
3、我在台灣期間,約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接到吳慧珍小姐及八十九年四月份板橋王小姐的電話,告訴我:「你先生在我這裏過夜,我懷了你先生的孩子已有一個多月了,問問你的先生是想留還是拿掉,不然的話,十二月我就將小孩生下來了」。這些我都向原告質問過,他承認與這些小姐有過不清白的關係,這對我的身心造成很大的傷害,令我痛苦不堪,夜夜失眠,打碎了我對婚姻的憧憬及對原告的信任,因為他在婚前來信中多次表明他決對不嫖、不賭,誠實可靠,這些都是他為了騙婚的美麗謊言。
4、從八十八年十一月開始至八十九年三月份,兩造共去果園修建新屋三十二天,我們在寒冷的雨天,從早上七點到晚上七點搬土、磚、家俱,砍燒樹木雜草,修建道路,每晚返回時体力會嚴重透支,這些原告都視若無賭,卻為了只有一次我陪他女兒在果園烤香腸二個小時大發脾氣,說我不聽話,那天我已作了一天活,只是勞動間隙中,抽空陪原告女兒,卻被他記恨囉嗦了足足二個星期,還成為他要和我離婚時罪證。
5、我在台灣期間,每日在家中做好三餐、洗衣、拖地、收拾房屋,原告卻說我每日不做家事,不知我在家做什麼?原告指責我將未洗過的內衣褲放在衣櫃裏,事實上我在歸回大陸時將家裏的幾床枕套、床罩、被子都洗乾淨,還會扔下小件衣物不管嗎?原告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原告的錄影帶是我與其女兒共同翻動過,我臨走時也告訴原告將那些A帶扔掉,怕教壞原告的女兒,我不敢擅自扔掉怕原告生氣,原告口頭答應我,我回大陸后原告反悔說我不收拾這些東西,這也成為原告提出離婚的理由。
6、鄰居章小姐帶我上街三次,第一次是在兩造生氣時未告知原告,章小姐有向原告解釋,經原告提醒后,其餘兩次我事先徵得原告同意才和章小姐出去的,並不像原告所說的每次都未通知他。原告懷疑我打的傳呼號碼,那是打給我表姐的,一次是八十八年告訴我表姐我已平安到達台灣,另一次是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因為當日香港-廣洲的火車票早已售完,我只好改坐大巴車到廣洲花園酒店門口下車,通知我表姐接我,當晚就到達我表姐家中。自我回到大陸后,原告從不寫信或打電話問我是否平安,置我于不聞不問之地,相信這是一個正常丈夫所不該這樣做的。
(三)、雖然我與原告的婚姻中存在一些小矛盾,但每次都是我主動問他解釋、請求和好,我這樣做只是希望家庭和睦、夫妻恩愛,我結婚的目的也是為了有一個幸福美滿的家庭,因此原告來大陸娶我時總共才帶了新台幣九萬元,我從來也未問他要過一分錢,我家裏人都是說的明白,我們是嫁女兒,而不是為錢賣女兒,只希望女兒有個美滿的歸宿,但原告的言語行為和他結婚前所表白截然不同,原告這是欺騙我的感情,是個玩弄感情的騙子,視婚姻如兒戲,不顧別人感受,我委屈求全在他眼中視而不見、不值一提,只想索取不想付出,但我認為我委屈自己、改變自己,是為自己婚姻應該做的,何況錯不在我,因此我決定不同意離婚,我已準備幫他與王小姐的私生子養大成材。
三、證據:提出兩造往來信函影本為證。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前並無感情基礎,婚後生活不睦時起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所不否認,上情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兒陳佑漩到場證述:「甲○○是我爸爸從大陸娶回來的,我叫他媽媽,我與她相處,沒有共同的話題,我做我的事,他作他的事。他是八十八年八月份暑假期間到台灣,與我們生活半年,半年之後回大陸。他在家都不肯打掃,凌亂不堪,不負責任」等語在卷,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第二項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暨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惟判斷之標準在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必須此項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妻或夫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經查,本件兩造婚前並無感情基礎,婚後感情亦不睦,時起爭執,被告現已離開台灣返回大陸,又據兩造於訴訟中之陳詞始終針鋒相對,互相指責,顯見兩造情愛喪失,已無和諧之望,婚姻既有裂痕,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衝突加遽,彼此傷害更深。諸前開說明,且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被告之有責程度較大,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劉 祥 墩
~B書 記 官 林夢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