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九號
- 原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近三載,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返回大陸地區省親後,迄今未歸,未盡其夫妻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等語。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查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本件被被返回大陸地區後,既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唯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