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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九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鄭堤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九號

原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近三載,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返回大陸地區省親後,迄今未歸,未盡其夫妻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等語。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查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本件被被返回大陸地區後,既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唯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鄭 堤 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九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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