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五一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婚字第五一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二號五樓
- 送達
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因此就民事訴訟之管轄言,若無法依該規決定或推定夫妻之住所地時,即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自然人普通審判籍,即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以定案件之管轄。
二、本件原告稱其七十九年間因刑案入監服刑,服刑前住所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出獄後不知被告住那裡,原告就搬到新店市○○路一九八號。查兩造之住所於七十八三月六日後共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二號五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才遷戶籍至台北市○○區○○街一三號,兩造現無公同之住所,依前段說明,應由被告住所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昆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