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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五一六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吳昆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婚字第五一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二號五樓
送達

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因此就民事訴訟之管轄言,若無法依該規決定或推定夫妻之住所地時,即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自然人普通審判籍,即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以定案件之管轄。

二、本件原告稱其七十九年間因刑案入監服刑,服刑前住所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出獄後不知被告住那裡,原告就搬到新店市○○路一九八號。查兩造之住所於七十八三月六日後共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二號五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才遷戶籍至台北市○○區○○街一三號,兩造現無公同之住所,依前段說明,應由被告住所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昆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曾秋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五一六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