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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五七○號

歸還動產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丁蓓蓓黃書苑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歸還動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乃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車號EX-1410、引擎號碼T0000000N之福特嘉年華汽車,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該汽車於原審判決後已遭拍賣,被上訴人顯已不能返還該車,乃依法變更其訴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八萬五千元;其另主張被上訴人前曾惡意告發上訴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雖該案最後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然該刑案之偵審程序,使上訴人精神遭受莫大痛苦,爰追加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三十萬元。

三、查上訴人欲追加新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新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並不相同,又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各項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官 黃書苑

                              法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五七○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歸還動產所有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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