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六四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六四號
- 抗告人
- 即上訴人
- 工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文程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巷九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即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九四九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送達抗告人即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該判決係由其秘書代為收受,其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始看到該判決云云,固據提出訴外人即其秘書陳姿璇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查前開送達證書上蓋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傅文程」之印文,客觀上足堪認定係傅文程本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代為收受該判決,縱令係陳姿璇代為用印而收受該判決,因陳姿璇為抗告人之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將該判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秘書陳姿璇以為補充送達,不問上訴人閱讀該判決與否,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審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應自其閱讀原審判決時起算上訴期間云云,洵乏所據。是則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對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