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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禾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巷四九號二樓
- 被告
- 乙○○ 住台北市○○○路○段九七巷六號六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路○段九九號九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禾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穎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二計付(目前為百分之九.五一),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並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一紙交予原告收執,惟到期經原告處分其擔保品後,迄今尚結欠本金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向被告申貸短期擔保放款二千五百萬元,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各申請續約一年,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就當時借款餘額一千六百萬元申請展期三個月,故實際借款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無誤;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所提供設質之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股票,當時之股價及市值多少,原告不予爭執,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簽定增補借據就原借款期間展期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當時大穎公司股票之股價僅為十四.四元,此有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工商時報可稽,而質押股票之股價,已非如被告借款初期之價格。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大穎股價為七.六五元)、九月二日(大穎股價為六.九元)變賣質物,乃因被告所借款項未依約定到期清償(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而由被告依約行使質權,委由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集中市場變賣,二次變賣所得金額於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後為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七元,不足清償借款,乃係因市場因素,且該股價於變賣後,未曾有高於變賣時之價格,何來原告賤賣質物之說,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本息於扣除變賣股票所得及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清償十四萬三千零十三元後,尚結欠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借款客戶授信審核表、增補借據、質權設定契約書、承諾書、台灣股市個股收盤資訊、工商時報證券表版、存證信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僅向原告借款一千六百萬元,非二千五百萬元。又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已提供大穎股票二千一百七十張予原告設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大穎股票價格為二十四元,即被告提供之擔保品在借款當時,市值為五千二百零八萬元,原告竟謂處分擔保品後,未能清償欠款,原告究係如何拍賣、何時拍賣、拍賣價格為何、有何依據,此與原告請求之金額,至有關係,原告未予說明。被告提供之擔保品之市值在借款當時為其三倍餘,何以經原告處分後,不足清償借款,原告之處分過程,顯有究明之必要。
(二)按債務人之債務屆清償期未清償,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然應踐行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之程序(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八百九十四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參照),原告於拍賣前未踐行通知程序,應不受法律保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原告若於被告不能提高擔保品價值時,及時處理擔保品,應足償付債務,原告竟消極不作為,未本諸誠信原則為被告之利益考量,而任意賤價處分被告之擔保品,造成被告權益鉅大之損害,不應受法律之保護,爰請求如聲明所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稱:被告禾穎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清償期限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二計付(嗣變動為百分之九.五一),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書立借據一紙交予原告收執,嗣實際借款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清償期限則延長三個月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惟被告到期未清償,經原告處分其擔保品及被告部分清償後,尚結欠本金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已提供大穎股票二千一百七十張設質予原告,當時市值為借款金額之三倍餘,原告未本諸誠信原則為被告之利益考量,既未於處分擔保品前踐行通知程序,亦未及時處理而賤賣大穎股票,致不足清償借款,造成被告權益鉅大之損害,應不受法律之保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禾穎公司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及質權設定契約書,向原告實際借款一千六百萬元,清償期限原定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嗣延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二計付(嗣變動為百分之九.五一),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被告到期未清償,原告乃處分其擔保品即大穎股票二千一百七十張,被告清償部分金額,尚結欠本金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借款客戶授信審核表、增補借據、質權設定契約書、承諾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處分質物前未踐行通知程序、未基於被告利益考量及時處理質物,致不足清償借款,有違法律規定及誠信原則,不應受法律保護云云。惟本件借款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二十六日二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禾穎公司將處分質物,被告禾穎公司分別於八月二十五、二十六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各二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原告未於處分質物前通知被告,顯非實在。又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八百九十四條並未規定質權人拍賣質物前須通知出質人,亦未規定質權人拍賣質物須聲請法院拍賣,至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係就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實行抵押權所為之規定,對質權人實行質權並不適用,是原告處分質物並未違背法律規定,被告所為抗辯自不足採。又本件借款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該日為週休二日之星期六,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日分二次處分質物,並未延宕多日,該二日大穎股票之開盤價格分別為當日跌停價七.六五元、六.六五元,八月三十一日之開盤跌停價一價到底,原告以該價格出售股票,自無可議之處,雖九月二日之開盤跌停價於盤中有波動,惟股票價格瞬息萬變,原告係金融機關,究非證券從業人員,如何能苛責原告九月二日以開盤跌停價出售大穎股票而未賣得盤中最高價即係任意賤賣股票,況原告出售大穎股票後,大穎股票之價格一路跌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之一.0七元,未曾再出現六.六五元之價格,此有大穎股票歷史股價列印表四紙在卷可證,難認原告處分質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到期未償之本金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