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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九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九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佳宏
被告
滿石園餐廳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七一之一號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己○○   住台北市○○路○段四一一巷九弄二十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滿石園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滿石園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按期付息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遲延付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約定書一紙為證。詎被告滿石滿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應連帶清償本金一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所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影本一份、㈡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滿石園公司、戊○○部分: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現在無資力清償。

貳、被告丁○○、己○○部分:被告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為到場之被告即滿石園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滿石園公司確積欠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丁○○、劉淑山為其連帶保證人;雖被告滿石園公司、戊○○辯稱現無資力清償等語,然此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能執此而卸免其清償責任,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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