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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五八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五八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貿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貳、陳述:

一、被告貿志股份有限公司為採購國內物資暨短期融資需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乙紙,約定在五百萬元額度內依被告簽具之「請領貸款書」循環動用,期限一年(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每筆借款自借款日起共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貿志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第八期)應繳之利息未繳納,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借款到期亦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被告戊○○、甲○○、乙○○為連帶保證,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借據、同意書、請領貸款書各一件及放款帳卡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同意書、請領貸款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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