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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
    賴錦華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人
  • 被告
    綺麗世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綺麗世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六五號十一樓之一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九一巷二號十一樓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九一巷二號十一樓 被   告  甲○○ 居台北市○○○路○段二八六號十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綺麗世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麗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 息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一點一八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 ,共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按期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若逾期償付本 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兩造並於授信約定書第 六條第五款約定,借款人即被告綺麗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如有使用票據退票未經 註銷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綺麗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陸續 發生退票未註銷,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二 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 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丙○○、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 被告綺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二百萬元,及如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帳卡、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綺麗公司、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確有擔任被告綺麗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綺麗公司、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綺麗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原 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一點一八計算(目前 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共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按期繳付利息,本金到期 一次清償。若逾期償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 。兩造並於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五款約定,借款人即被告綺麗公司或其法定代理 人如有使用票據退票未經註銷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綺麗公司自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陸續發生退票未註銷,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 票、帳卡、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為證,被告甲○○對此並不爭執,並 自認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綺麗公司、丙○○、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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