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八八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八八八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喜比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庚○○ 住
- 被告
- 己○○ 住
乙○○ 住台北市○○○路二四四巷十八號五樓
戊○○ 住台北市○○區○○街二0八巷八十四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喜比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比優科技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其中八百萬元以借據為憑證,其餘二百萬元則由被告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均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點五碼(每碼為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嗣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加碼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攤還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倘借款人未依約繳納利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喜比優科技公司借得款項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未依約繳納利息,未清償全部本金,已構成違約。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一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本票一紙、放款帳卡二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喜比優科技公司、庚○○、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喜比優科技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無誤,惟被告無力償還款項。被告戊○○係保證人,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賠償,不足額時方向保證人追索。
被告己○○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喜比優科技公司及保證人等在原告銀行仍有數筆存款,原告請求之被告喜比優科技公司積欠之借款經與該存款抵銷後,金額應較少。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本票一紙、放款帳卡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喜比優科技公司、庚○○、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己○○則未提出訴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被告乙○○雖以被告喜比優科技公司在原告尚有六筆存款債權及其餘保證人在原告亦有存款債權,以之與本件借款相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等語置辯。惟查關於被告喜比優科技公司在原告之六筆存款債權,因設定質權予他人,故原告未獲償任何款項。又原告否認其餘連帶保證人在原告之存款債權可供抵銷,被告乙○○亦未就其餘保證人在原告處有何存款債權,可供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相抵銷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尚無足採。被告戊○○雖辯以原告應向主債務人被告喜比優科技公司求償無效果後,就餘額方向其請求等語。惟按本件被告戊○○係就被告喜比優科技公司對於原告之八百萬元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另二百萬元則同為本票之發票人,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在卷可稽。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票據法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既係就八百萬元借款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就二百萬元部分則為共同發票人,依前說明,應與主債務人被告喜比優科技公司連帶負責賠償,並無於原告向被告喜比優科技公司求償後無效果方向其請求之限制,是被告戊○○所為之抗辯亦不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本票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一十八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麗玲
~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