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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雄
訴訟代理人
張庭其
被告
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七巷六號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九號九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零柒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輝公司)為採購國內物資暨短期融資需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邀同被告丁○○、王維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本票及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於新台幣(下同)肆仟萬元之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即期、遠期信用狀,及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依各筆信用狀之規定所簽發以原告為付款人之匯票,予以墊款或承兌,並約定原告得依被告兆輝公司簽具之「請領貸款書」於上述融資額度內繼續辦理融資,契約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止,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墊款利息按墊款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四點八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付,到期不履行時則應自墊款日起按該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四點五碼(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支付利息,並另按原告規定之放款逾期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即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兆輝公司基於上述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出具請領貸款書乙紙,由原告將壹仟萬元撥付入被告兆輝公司於原告開立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期限一年,按月付息,本金到期還清,詎料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到期後,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

(三)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依據上開遠期信用狀契約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乙紙,經原告開發以第三人昊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益人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陸佰貳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並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墊款,有匯票暨付款申請書可稽,上述墊款經被告出具申請書,轉為短期放款,金額陸佰貳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期限一百八十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到期不履行時應自墊款日起按該日原告所定基本放利率加四點八碼(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支付利息,並另按原告規定之放款逾期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詎料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到期後,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扣除被告設質與原告之定存單本息後,尚有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所示債務尚未清償。

(四)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依據上開遠期信用狀契約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乙紙,經原告開發以第三人美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益人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壹仟陸佰零柒萬貳仟玖佰捌拾元,並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墊款,有匯票暨付款申請書可稽,上述墊款經被告出具申請書,轉為短期放款,金額壹仟陸佰零柒萬貳仟玖佰捌拾元,期限一百八十天(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到期不履行時應自墊款日起按該日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四點八碼(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支付利息,並另按原告規定之放款利率逾期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詎料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到期後,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有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債務尚未清償。

(五)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票乙紙、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乙份、同意書乙份、請領貸款書乙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份、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貳份、匯票及付款申請書各貳份、申請書貳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聲明請求金額並不爭執,但希望能與原告和解,寬限清償期限。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本票乙紙、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乙份、同意書乙份、請領貸款書乙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份、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貳份、匯票及付款申請書各貳份、申請書貳份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法院書記官 蘇彥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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