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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八號

原告
長藝投資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告
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杏妙律師

        陳井星律師

        鄭國鼎律師

        劉慧娟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訴之追加為中間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長藝投資有限公司得追加原告甲○○○○○○○ ○○○○○○ ○○○○ ○○○○,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 ○○○○ ○○○○美金陸拾陸萬壹仟叁佰壹拾壹元玖角叁分,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原告長藝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元月四日向被告訂購男童裝長褲及短褲(下稱系爭童裝),價格合計美金(下同)一百零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六角,嗣於同年元月三十一日增訂系爭童裝數量並變更交貨期,價款增為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六角,惟被告未如期交貨,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催告被告交貨,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解除上開契約,惟原告為將系爭童裝如期交付與原告之訂戶,乃轉向第三人訂購,因而增加支出童裝費用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七點八四美元,空運費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一點七一元,此部份金額係被告違約致原告增加支出之費用,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未結帳款七千六百一十點三八元,綜上合計六十六萬一千三百一十一點九三元,嗣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原告American Public Co,.Inc.,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 ○○○○ ○○○○美金陸拾陸萬壹仟叁佰壹拾壹元玖角叁分,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理由

一、按各種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或中間之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亦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言。

二、查原告長藝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長藝投資有限公司與被告,嗣因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抗辯原告長藝公司係訴外人American Public Co,.Inc.之代理人,而非系爭交易之當事人,原告遂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原告American Public Co,.Inc.,並追加備位聲明,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為原告American Public Co,.Inc.與被告之間。原告之追加主張,與原起訴之主張,既均本於與被告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長藝投資有限公司為訴之追加,係因被告之抗辯所引發,即未超越被告可防禦之範圍,自難謂被告之防禦權受礙。從而,原告長藝投資有限公司追加American Public Co,.Inc.為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長藝投資有限公司追加原告American Public Co,.Inc.,致本件構成主觀的預備合併之訴,被告則主張此種訴訟型態並不合法。經查:主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具有防止裁判矛盾、發現真實、利於訴訟經濟等機能,益於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且本件由先位及後位原告協同定其順序而主動提起,後位原告地位之可能不安定,乃其預先評估自願選擇者,並非不准提起之理由。又本件先位原告與後位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及理由同一,且均委任相同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見先後位原告之地位,在實質上並不相衝突及對立,而立於利害一致之協同地位,藉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方式,亦可達避免裁判歧異之要求。從而,基於原告依處分權主義有權決定審判之對象及順序,並有受適時審判之權利,且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應顧慮公正程序請求權之保護,原告提起本件主觀的預備合併之訴,應予准許。

四、玆因兩造就上述爭點爭執,爰就此中間爭點先為中間判決。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提起獨立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八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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