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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七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鴻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七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保性
被告
華宏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五號九樓之五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八五巷六五弄五八號四樓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華宏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宏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向原告借款四筆:1第一筆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萬元、第二筆一百四十萬元借款部分,被告華宏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均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至一百零八年二月九日止,前三年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四年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一所載,詎第一筆借款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第二筆借款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即未繳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有本金一千五百三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2第三筆三百五十二萬元、第四筆一百四十八萬元借款部分,被告華宏公司邀其餘被告為共同發票人,分別簽發金額為三百五十二萬元、一百四十八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且約定到期日皆授權原告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得逕行填列,自發票日起每月付息一次,任何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則如附表二所載。詎第三筆借款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繳息;第四筆借款被告僅還款本金九萬二千五百元後,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再繳息,尚分別有本金三百五十二萬元、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是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票、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華宏公司、丙○○部分:被告華宏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保證書是我簽的,我沒有看保證書的內容。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其簽署保證書時並未看保證書之內容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稱未看保證書乙節,係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被告丁○○亦未為任何主張,則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按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係命被告連帶清償本票債務,揆諸前揭法條,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F0~T48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本金            │利息、違約金期間│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
├───┼────────┼────────┼─────────────────────┤
│第一筆│壹仟伍佰叁拾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三點│
│借款  │                │日起至清償日止  │九二碼計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嗣後隨原│
├───┼────────┼────────┤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
│第二筆│壹佰肆拾萬元    │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調整加減碼│
│借款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右揭利率百分之十│
│      │                │                │;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按右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
└───┴────────┴────────┴─────────────────────┘
~F0
~T48
附表二:
┌───┬────────┬────────┬─────────────────────┐
│編號  │本金            │利息、違約金期間│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
├───┼────────┼────────┼─────────────────────┤
│第三筆│叁佰伍拾貳萬元  │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五點│
│借款  │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四碼計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零計算,嗣後隨原│
│      │                │                │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
│      │                │                │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調整加減碼│
│      │                │                │。                                        │
│      │                │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右揭利率百分之十│
│      │                │                │;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按右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
├───┼────────┼────────┼─────────────────────┤
│第四筆│壹佰叁拾捌萬柒  │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利息按台灣企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
│借款  │仟伍佰元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二減八碼計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二計算,嗣後隨│
│      │                │                │台灣企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      │
│      │                │                │。                                        │
│      │                │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右揭利率百分之十│
│      │                │                │;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按右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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