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二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超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玖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超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以被告丁○○、訴外人闕河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仟玖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超群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和對訴外人闕河智之存款行使抵銷權後,被告超群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壹仟貳佰柒拾玖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且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時,本件放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超群公司、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士院仁執實字第五一○五號通知、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超群公司、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超群公司、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士院仁執實字第五一○五號通知、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超群公司、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B法院書記官 黃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