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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四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叁佰萬元、壹仟零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支付保險費新台幣 (下同)九百九十九元,向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信用卡意外保險專案中,保險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之團體傷害保險及五百萬元之團體平安保險,以上兩項保險合計之最高理賠金額為五百萬元 (原一號證),,原告另於同年十月三日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台北往關島之機票 (原二號證) ,而富邦銀行於原告申請上開信用卡時,即於該公司所發之會員權益手冊第十九頁中,表示若原告以該信用卡刷卡支付機票費用時,原告將另受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障 (原三號證),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搭機抵達關島時,不慎於關島機場內移民局後面東側電扶梯發生意外 ( 原四號證),致原告受有右膝攣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等嚴重傷害 ( 原五號證) ,原告於回國後即向被告富邦人壽申請理賠,乃富邦人壽竟趁原告受傷殘廢﹑工作能力減弱﹑經濟困頓急需金錢及不諳保險專業知識之際,謊稱原告上述之情形僅屬上述團體傷害保險而不合乎平安保險之理賠範圍,而誘使原告與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上開保險事故達成和解,並同意富邦人壽所為上開保險事故不符合上開平安保險所承保事故,以及前開傷害保險理賠金由七十萬元減為五十萬元之認定,惟因原告對該公司人員之說明將信將疑,雙方乃約定:若雙方就上開理賠事實之陳述,倘有虛偽不實,願將不實部分所增減給付之保險金返還或補足他方。(原六號證),嗣經原告向專業人士詢問後,發覺上開事故應符合前開平安保險之承保範圍,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函撤銷對於富邦人壽之和解讓步,並請求富邦人壽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補足減少之給付予原告 (原七號證),詎富邦人壽竟悍拒原告之請求 (原八號證),為此爰提起本訴!

二、又以原一號證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原告所受之傷害應符合該表四級殘廢之第十六項﹑第十八項及第十九項之情形,而上開傷害之給付比例每件均為百分之三十五,是該三項傷害之給付比例已逾百分之百,故應以最高保險金額為其理賠金額,換言之,被告就上開平安保險之賠償金額應分別為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合計為二千萬元,然被告僅給付五十萬元予原告,故被告仍應補足其減少之給付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另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即備妥所有文件申請理賠,而依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申請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 (詳如原一號證) ,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故原告自得上開期日屆滿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而雙方另約定該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

三、被告主張原告無法提出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原告所搭乘之大陸航空九二二班機機票之證明云云!惟查原告為經常搭乘大陸航空公司之客戶,而大陸航空公司為鼓勵消費大眾搭乘該公司班機,訂有同一客戶搭乘該公司班機累積里程數達一定程度時,即得以極低廉票價購買機票之優惠辦法,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所搭乘之大陸航空九二二班機,即係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依上述方式,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向大陸航空公司刷卡所購買,而原告於購買上開機票時,因大陸航空公司之票務人員對於原告是否得以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生有疑義,乃向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心照會,經富邦銀行同意並給予授權號碼後,始完成刷卡購買機票之手續,就此原告並已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為證 (詳如原二號證),而上開明細及帳單所列cont miZ 0000000000000(上述cont mic為大陸航空公司英文名稱Continental Miconesia 之縮寫,而0000000000000則為本件機票號碼)即為上開機票之消費,是被告就此所為主張,自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另主張原告無法提出確曾於關島機場遭逢意外傷害事故,及該事故與原告所受傷害有何因果關係之證明,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在省立桃園醫院即已因二下肢不等長而就醫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當日,係於上午六時抵達關島機場,斯時因當地官方人員尚未開始上班,故原告僅能勉強先行入境,嗣原告於步出機場入境大廳時,恰有於當地開業之陳文彥醫師,亦前往機場接其友人,陳醫師目睹原告所受傷勢後,即請原告至其開業之診所接受治療,然原告婉拒其好意而自行就醫,嗣原告欲提起本件理賠申請,乃先請長庚醫院開具診斷證明 (詳如原五號證),其後原告並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請陳醫師以初診醫師之立場,判斷原告所受傷害是否與前開事故有關,陳醫師並作成該二者有因果關係之判斷,就此原告並已於申請理賠時提出與原告搭乘同一班機之乘客黃旭輝所出具之證明書,及陳醫師於外交部駐關島辦公室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詳如原四號證) ,是被告就此所為主張,亦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因左腳扭傷前往省立桃園醫院就醫,該醫院並檢查出原告之二下肢有相差零點五公分不等長之情形,惟人類於日常生活中因頻繁使用其雙足,故其雙足本有因使用程度之差別而有不等長之現象,而該不等長之程度若未逾標準值,自應以正常現象觀之,就此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再度前往該醫院就醫時,該醫院亦檢查出前開二下肢相差零點五公分不等長之情形,醫師亦於診斷證明書中為上述現象為正常之附註 (原九號證),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固有二下肢相差零點五公分不等長之情形,然此應未逾容許標準之正常現象,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短短數月間,因右膝攣縮致右腳明顯萎縮,使雙腳之長度相差達五公分以上之距,此足證原告所受二下肢相差五公分不等之情形,係因本件事故而起與被告所為之主張無涉!

五、被告又以原告係於關島機場內搭乘電扶梯發生意外外事故,依其與富邦銀行所訂保險契約第四條之約定,上開事故不在承保範圍內云云!然查上開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為:「本項第二款之商用客機抵達機場後三小時內使用交通工具離開機場之期間。」,因其所使用之文字敘述不清,故於解釋該款約定時即有多種適用之可能,析其文義其至少可能適用之情形計有 (一)抵達機場後在機場之期間,及在三小時內搭乘交通工具離開機場之期間,(二)抵達機場後在機場之期間,及搭乘交通工具離開機場之三小時內之期間,(三)抵達機場後在機場三小時之期間,及搭乘交通工具離開機場之期間,(四)抵達機場後,在三小時內搭乘搭乘交通工具離開機場之期間,(五)抵達機場後,搭乘交通工具離開機場之三小時內之期間等五種,而依前開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上開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雙方之真意,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即原告)之解釋為準,是以本件原告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係合於上述第 (一)﹑ (二)及 (三)等三種情形,故依上開約定,本應認定該事故為上開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乃被告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時,竟罔顧上開約定向原告誑稱上開保險契約第四條約定係指前述第 (四)之情形,故原告所發生事故不在承保範圍云云!姑不論就前開第四條約定所生之疑義,應採較有利於原告之解釋,退一步言,縱無此項約定,以富邦銀行之所以為該銀行之持卡人附加本件保險,無非係藉此吸引消費大眾以該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從中賺取手續費及與該銀行往來衍生更多利益,是以本件保險乃依附於消費行為之下,則依理有關消費者付費後所生風險之保障,應較未付費所生風險之保障為周全,而以機票票價之結構言,其票價中除支付航空公司所之飛航服務費用外,尚包含機場因服務旅客及旅客使用場站設施所收取之機場稅,至於旅客搭乘交通工具離開機場之費用,則不在機票票價內,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機場內所應受之保障應較搭乘交通工具離開機場之保障為周全,乃被告竟反稱原告在付費消費之機場內所生事故不受保障,反而於未付費消費之搭乘交通工具期間受保障,此不合邏輯之處實至為顯明!事實上,國內之發卡銀行就其持卡人亦均有與本件相同之保險,其中如花旗銀行﹑遠東銀行﹑誠泰銀行﹑中華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多家銀行,均於會員權益手冊中,明示持卡人於機場內所發生之事故為承保範圍 (原十號證),此均在在顯示上開第四條第三款約定,應包原告於機場內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再退一步言,縱上開第四條約定為被告所稱之前述第 ( 四)或第 (五)之情形,以交通工具之功用言,其作用不外為輸運人及物,是以於解釋其涵意時,自不能拘泥於其形式,茍有上開運輸之功能時,即應認其為交通工具。經查機場佔地廣大且每日往來旅客數量龐大,故為使旅客免於長途步行,及快速輸運旅客以改善航空站擁塞之窘境,乃於機場中設置電扶梯,是電扶梯之功用乃在於輸運旅客,則依前開說明其應為交通工具,故本件原告搭乘電扶梯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亦應於承保範圍內!

六、被告復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始提出理賠申請,且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云云!然查原告於投保後遲遲未接獲保險證,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接獲被告所寄送之保險證,原告於閱讀該保險證後發覺,其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七日內通知被告,原告乃於次日發函通知被告並開始辦理賠相關事宜 (附呈信函影本編為原十一號證),是被告就此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另查被告所寄送予原告之保險證中,關於保險金僅有對於殘廢或身故之保險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保險金額之約定,而根本無被告所謂之「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之約定,乃被告竟乘原告不諳保險專業知識,及原告受傷殘廢工作能力減弱、經濟困頓急需金錢之際,向原告誑稱兩造就保險金之給付約定,即為前述非保險證所記載之約定,並據此稱原告所受三項傷害中,其中有二項屬於同一足之傷害,其理賠之金額應僅有二項而非三項,就此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減少之保險金予原告。

六、末查被告以兩造已達成和解,則依法原告不得再執本件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爭執,然原告卻仍執前開保險契約向被告主張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和解時,因對於被告公司人員之說明將信將疑,遂約定若雙方就本件理賠事實之陳述,倘有虛偽不不實,願將不實部分所增減給付之保險金返還或補足他方。而被告於本件理賠為不實之陳述已如前述,原告即係基此依上開約定,以原保險契約所應獲得之保險金,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保險金,計算被告應再增加給付之保險金,就此根本無被告所謂執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之情形,被告就此所為主張,顯有誤會!

七、本件被告否認系爭機票係原告因積點以美金六元購得,然查原告於購買上開機票時,大陸航空公司之代理商復興航空公司票務人員,對於原告是否能以刷卡積點方式低價購買機票生有疑義,乃向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心照會,經富邦銀行同意並給予授權號碼後,始完成刷卡購買機票之手續,就此除有原告所提機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可稽外,亦有復興航空公司所出具之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影本可資佐證 (原十二號證),是系爭機票確係原告以積點優惠購得,不容被告恣意否認!

八、被告另主張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刷卡購買機票,而原告所投保之五百萬元團體平安保險,其保險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算,故原告之前開刷卡購票行為在投保之前,從而該行為非屬該保險承保範圍云云!惟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之約定,就上開保險之承保範圍,為於保障期間內以信用卡購票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之期間內所發生之意外傷亡事故,是上開約定僅在規範上開保險事故須於保障期間內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至於就該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之費用,雖明定應以信用卡刷卡支付,然其刷卡之期間是否應於保障期間內則在所不問,故被告就此所為主張,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九、末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公司之理賠人員即以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不含於機場內發生之事故,告知原告本件事故不合於原告所投保之五百萬元團體平安險與一千五百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此外,被告更以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中約定,就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而原告所受傷害雖有右膝攣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等三項,然其中右膝孿縮及二下肢不等長同為右肢殘廢,故本件事故依約僅能以二項目殘廢合計百分七十之比率給付保險金云云,復於本件審理時以原告未能證明係以[信用卡購買機票作為抗辯!然查原告已提出機票影本及載有航空公司及機票號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以證明原告確係以信用卡購買機票,此外,原告亦提出與原告搭乘同一班機之乘客黃旭輝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原告確係於關島機場發生事故而受傷,另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保險證係被告所撰擬,故被告對於該保險證所載內容自無不知之理,經查該保險證中僅載明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應「合計分別」計算,惟其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而根本無所謂之同一手或同一足之殘廢,以同一項目計算保險金之約定,又查有關信用卡持有人所獲得團體平安險之保障,係由各國際集團之信用卡中心如VISA與MASTER﹑EXPRESS﹑JCB…等,各自擬定保險契約之條款後,再由各合作發卡銀行自行尋覓承保此類業務之保險公司訂定契約,是前開保險既係由各發卡集團統一訂定契約條款後,交由各銀行與保險公司訂約,則以與同一信用卡中心合作之銀行言,其對外招攬之廣告或不相同,然就前開保險契約之內容應屬一致,就此亦請鈞院函詢各發卡銀行之信用卡中心以明實情,本件原告即係以富邦銀行與VISA合作發行之信用卡刷卡購得機票,而與VISA合作發卡之國內銀行如遠東銀行﹑誠泰銀行﹑中華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等,就上開保險之承保範圍,均明訂包含於機場內所發生之事故(詳如原十號證),故本件事故應為上開保險之承保範圍,就上述情事,被告均知之甚詳,乃被告於原告申請理賠時,竟為免給付保險金,於明知有利於原告之情形下,向原告故為不實之陳述,致原告因此信以為本件事故果如被告所稱,不合於上開保險之承保範圍,而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就此原告自得依前開和解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減少之保險金!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保險證影本。原證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機票影本。原證三:會員權益手冊影本。原證四:證明書影本。原證五:診斷證明書影本。原證六:協議書影本。原證七:律師函影本。原證八:信函影本。原證九:診斷證明書影本。原證十:手冊影本。原證十一:信函影本。原證十二:國際線航空機票證明單。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駁回原告之訴添

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同額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款單,以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共同被告富邦銀行,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由該行為要保單位信用卡正卡持有人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保額五00萬元團體平安保險乙型,保額一00萬元團體傷害保險(見被證一)及金卡保額一五00萬元團體平安保險乙型(見被證二),其中保額五00萬元團體平安保險乙型及保額一00萬元團體傷害保險之複合型保險,需由富邦銀行信用卡持有人繳付較低廉之保費九九九元,透過要保單位富邦銀行繳納予被告承保,而金卡持有人保額一五00萬元之團體平安保險乙型保費,則逕由要保單位富邦銀行向被告支付,信用卡持有人無需支付任何費用,藉以嘉惠該銀行信用卡持有人,惟團體傷害保險部分,被保險人需於保險期間內遭逢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被告始依約支付保險金予受益人(見被證一)附件二第三條約定,而團體平安保險乙型則限定被告承保之範圍為信用卡持有人以富邦銀行信用卡支付公共交通工具票款後之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期間及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為商用客機時,為趕赴機場或離去機場在特定時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期間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致生之殘廢或死亡(見被證一附件一及被證二第四條約定),第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被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搭乘美國大陸航空公司九二二班機抵達美國關島時,因錯踏台階由電扶梯自三樓跌至一樓,致受右膝攣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等傷害云云,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見被證三),惟因原告始終無法提出伊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大陸空公司赴抵關島機票之證明,矧且電扶梯僅屬機場內設備,並非交通工具,且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原告確曾於關島機場遭逢意外傷害事故及該意外傷害事故與原告所受傷害有何因果關係,甚而被告更向桃園醫院調取原告病歷獲悉,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即曾因二下肢不等長就診(見被證四)等情,兩造關於理賠之意見乃不一致,經數月之協商折衝後,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原告不符合團體平安保險承保範圍及符合傷害保險承保範圍部分由理賠金七十萬元減為五十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見被證五),詎原告於和解達成後,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委請律師致函被告,泛言被告關於理賠之陳述有虛偽不實,並主張撤銷和解之讓步,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自難照允,遂起本件訟爭。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容觀之,原告無非係主張被告就理賠事實之陳述有虛偽不實,進而依兩造所締和解契約第五條約定(見被證五)請求被告補足保險金予原告,是原告對於被告關於理賠事實之陳述有何虛偽不實,依法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仍僅泛言空指,未能舉證實之,其主張自無足採。

三、次查左列事證足證被告關於理賠事實之陳述並無虛偽不實,茲詳陳如后:

(一)關於團體平安保險部分:

1、系爭團體平安保險契約書第二條及第四條分別約定:本契約所稱信用卡,是指投保單位製發,供被保險人使用之信用卡而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且在下列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⒈被保險人以信用卡支付票款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期間。⒉被保險人以信用卡支付票款搭乘本契約所定義之商用客機於原定起飛前五小時或實際起飛前五小時使用交通工具前往機場期間。⒊本項第二款之商用客機抵達機場後三小時內使用交通工具離開機場期間。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被證一附件一及被證二),顯見被告須於左列條件下,始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①被保險人須以富邦銀行信用卡支付公共交通工具票款。

②被保險人須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添

③被保險人遭遇意外傷害事故,須發生於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期間或搭乘之商用客機原定或實際起飛前五小時內使用交通工具前往機場期間或商用客機抵達機場後三小時內使用交通工具離去機場期間。

2、惟原告於和解契約締立前,始終無法提出伊所搭乘之大陸航空公司九二二班機票款係使用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之證明,且依原告申請理賠時所提意外事件陳述書(見被證三)第二段記載本人陳述本次入境關島未隨團旅行,雖有外籍旅客協助扶持,取得姓名及列舉人證確有困難,且係早班飛機,無官方人員上班在場以資佐證等語,原告無法證實確曾遭遇意外傷害事故,矧且交通工具係指舟車及航空器而言,電扶梯與機場建物有不可分離性,為機場之部分(被證六),縱原告確曾於使用機場電扶梯時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亦難謂係使用交通工具離去機場時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基上理由,兩造乃於和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僅符合信用卡意外保險專案中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傷害險之承保範圍,不符合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平安保險之承保範圍(見被證五)等語,被告關於理賠事實之陳述,自無虛偽不實可言。

3、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庭訊時陳稱原證二附陳之帳單第一項為伊以富邦銀行信用卡購買機票之證明云云,惟該次刷卡支出費用僅為美金六元,換算台幣僅為二九元,與台灣至關島之機票至少應花費萬餘元,相去甚遠,原告雖主張該機票因積點購得較為便宜云云,但被告否認有此事實,原告對於該機票有因積點而以二九元購得之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至同日原告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交通工具應包含電扶梯,認被告關於理賠時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交通工具,不含電扶梯,為關於理賠事實之陳述有虛偽不實云云。惟姑勿論電扶梯與機場建物有不可分離性,為機場之部分(見被證六),在性質上不屬交通工具,且電扶梯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交通工具範圍,係屬契約條文定義解釋之問題,並非關於理賠事實之陳述,而該定義之解釋雙方於和解契約第一條約定內亦已達成合意,約定將原告所受傷害排除於團體平安保險承保範圍之外,原告嗣再就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交通工具範圍提出爭執,非僅與和解契約第五條約定意旨不符外,且亦有違誠信。

(二)關於團體傷害保險部分:1、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書第三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見被證一附件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受有右膝攣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等傷害雖上揭傷害已分別達到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四級第十六項,頸椎神經病變部分,同級第十八項右膝攣縮部分及第十九項二下肢不等長部分,均見被證一附件二殘廢給付等級表。惟原告卻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伊確曾遭遇意外傷害事故及前揭傷害係由該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且被告亦向桃園醫院調取原告病歷,證實被告於意外事故,發生前即已有二下肢不等長之情形(見被證四)。另原告於傷後,亦未依約於十日內通知被告了解傷害程度,兩造為免爭執,乃依原告主張之傷害按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殘廢給付等級表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約定,將同為右下肢之右膝攣縮部分及右下肢縮短五公分部分合列三十五萬元,另頸椎神經病變造成之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部分計列三十五萬元,共七十萬元,互為退讓,由被告給付理賠金五十萬元予原告達成和解,以終止訟爭,此觀諸和解契約第四、五條分別約定,雙方就甲方即原告之右膝攣縮致關節機能喪失、殘廢等級第四級第十八項二下肢不等長殘廢等級第四級第十九項,因為不同殘廢項目但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之保險理賠,另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部分全額理賠,理賠金共計柒拾萬元,達成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賠償之合意,甲方於本協議書成立後,就首揭事宜,除本協議書約定者外,不得另向乙方即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足證非虛,是被告關於理賠事實之陳述,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原告空言指摘,自非有理。

四、末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第查本件兩造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原告所受傷害理賠事宜達成和解(見被證五),原告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執兩造和解前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及團體平安保險契約應對伊為如何之給付云云,均非法所允准,其所訴自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⒎⒒被告與富邦銀行所締保險契約資料影本乙份。被證二、⒐⒖被告與富邦銀行所締保險契約資料影本乙份。添被證三、原告理賠申請資料影本乙份。被證四、桃園醫院原告病歷影本乙份。添被證五、兩造和解契約影本乙份。添被證六、財政部七十三年度台財融字第二三七0三號函影本乙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支付保險費九百九十九元,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信用卡意外保險專案中,保險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之團體傷害保險及五百萬元之團體平安保險,以上兩項保險合計之最高理賠金額為五百萬元,原告另於同年十月三日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台北往關島之機票,而富邦銀行於原告申請上開信用卡時,即於該公司所發之會員權益手冊第十九頁中,表示若原告以該信用卡刷卡支付機票費用時,原告將另受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障,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搭機抵達關島時,不慎於關島機場內移民局後面東側電扶梯發生意外,致原告受有右膝攣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等嚴重傷害,原告於回國後即向被告富邦人壽申請理賠,乃富邦人壽竟趁原告受傷殘廢﹑工作能力減弱﹑經濟困頓急需金錢及不諳保險專業知識之際,謊稱原告上述之情形僅屬上述團體傷害保險而不合乎平安保險之理賠範圍,而誘使原告與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上開保險事故達成和解,並同意富邦人壽所為上開保險事故不符合上開平安保險所承保事故,以及前開傷害保險理賠金由七十萬元減為五十萬元之認定,惟因原告對該公司人員之說明將信將疑,雙方乃約定:若雙方就上開理賠事實之陳述,倘有虛偽不實,願將不實部分所增減給付之保險金返還或補足他方。嗣經原告向專業人士詢問後,發覺上開事故應符合前開平安保險之承保範圍,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函撤銷對於富邦人壽之和解讓步,並請求富邦人壽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補足減少之給付予原告,詎富邦人壽竟悍拒原告之請求,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被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搭乘美國大陸航空公司九二二班機抵達美國關島時,因錯踏台階由電扶梯自三樓跌至一樓,致受右膝攣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等傷害云云,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因原告始終無法提出伊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大陸空公司赴抵關島機票之證明,且電扶梯僅屬機場內設備,並非交通工具,且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原告確曾於關島機場遭逢意外傷害事故及該意外傷害事故與原告所受傷害有何因果關係,甚而被告更向桃園醫院調取原告病歷獲悉,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即曾因二下肢不等長就診等情,兩造關於理賠之意見乃不一致,經數月之協商折衝後,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原告不符合團體平安保險承保範圍及符合傷害保險承保範圍部分由理賠金七十萬元減為五十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次查左列事證足證被告關於理賠事實之陳述並無虛偽不實,茲詳陳如后:(一)關於團體平安保險部分:1、系爭團體平安保險契約書第二條及第四條分別約定:本契約所稱信用卡,是指投保單位製發,供被保險人使用之信用卡而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且在下列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⒈被保險人以信用卡支付票款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期間。⒉被保險人以信用卡支付票款搭乘本契約所定義之商用客機於原定起飛前五小時或實際起飛前五小時使用交通工具前往機場期間。⒊本項第二款之商用客機抵達機場後三小時內使用交通工具離開機場期間。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顯見被告須於左列條件下,始負給付保險金責任。①被保險人須以富邦銀行信用卡支付公共交通工具票款。②被保險人須遭遇意外傷害事故。③被保險人遭遇意外傷害事故,須發生於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期間或搭乘之商用客機原定或實際起飛前五小時內使用交通工具前往機場期間或商用客機抵達機場後三小時內使用交通工具離去機場期間。2、惟原告於和解契約締立前,始終無法提出伊所搭乘之大陸航空公司九二二班機票款係使用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之證明,且依原告申請理賠時所提意外事件陳述書第二段記載本人陳述本次入境關島未隨團旅行,雖有外籍旅客協助扶持,取得姓名及列舉人證確有困難,且係早班飛機,無官方人員上班在場以資佐證等語,原告無法證實確曾遭遇意外傷害事故,矧且交通工具係指舟車及航空器而言,電扶梯與機場建物有不可分離性,為機場之部分,縱原告確曾於使用機場電扶梯時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亦難謂係使用交通工具離去機場時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基上理由,兩造乃於和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僅符合信用卡意外保險專案中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傷害險之承保範圍,不符合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平安保險之承保範圍等語,被告關於理賠事實之陳述,自無虛偽不實可言。3、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庭訊時陳稱原證二附陳之帳單第一項為伊以富邦銀行信用卡購買機票之證明云云,惟該次刷卡支出費用僅為美金六元,換算台幣僅為二九元,與台灣至關島之機票至少應花費萬餘元,相去甚遠,原告雖主張該機票因積點購得較為便宜云云,但被告否認有此事實,原告對於該機票有因積點而以二九元購得之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至同日原告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交通工具應包含電扶梯,認被告關於理賠時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交通工具,不含電扶梯,為關於理賠事實之陳述有虛偽不實云云。惟姑勿論電扶梯與機場建物有不可分離性,為機場之部分(見被證六),在性質上不屬交通工具,且電扶梯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交通工具範圍,係屬契約條文定義解釋之問題,並非關於理賠事實之陳述,而該定義之解釋雙方於和解契約第一條約定內亦已達成合意,約定將原告所受傷害排除於團體平安保險承保範圍之外,原告嗣再就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交通工具範圍提出爭執,非僅與和解契約第五條約定意旨不符外,且亦有違誠信。(二)關於團體傷害保險部分:1、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書第三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見被證一附件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受有右膝攣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等傷害雖上揭傷害已分別達到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四級第十六項,頸椎神經病變部分,同級第十八項右膝攣縮部分及第十九項二下肢不等長部分,均見被證一附件二殘廢給付等級表。惟原告卻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伊確曾遭遇意外傷害事故及前揭傷害係由該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且被告亦向桃園醫院調取原告病歷,證實被告於意外事故,發生前即已有二下肢不等長之情形。另原告於傷後,亦未依約於十日內通知被告了解傷害程度,兩造為免爭執,乃依原告主張之傷害按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殘廢給付等級表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約定,將同為右下肢之右膝攣縮部分及右下肢縮短五公分部分合列三十五萬元,另頸椎神經病變造成之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部分計列三十五萬元,共七十萬元,互為退讓,由被告給付理賠金五十萬元予原告達成和解,以終止訟爭,此觀諸和解契約第四、五條分別約定,雙方就甲方即原告之右膝攣縮致關節機能喪失、殘廢等級第四級第十八項二下肢不等長殘廢等級第四級第十九項,因為不同殘廢項目但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之保險理賠,另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部分全額理賠,理賠金共計柒拾萬元,達成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賠償之合意,甲方於本協議書成立後,就首揭事宜,除本協議書約定者外,不得另向乙方即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足證非虛,是被告關於理賠事實之陳述,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原告空言指摘,自非有理。末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第查本件兩造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原告所受傷害理賠事宜達成和解,原告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執兩造和解前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及團體平安保險契約應對伊為如何之給付云云,均非法所允准,其所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支付保險費九百九十九元,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信用卡意外保險,保險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之團體傷害保險及五百萬元之團體平安保險,以上兩項保險合計之最高理賠金額為五百萬元,原告另於同年十月三日以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刷卡購買台北往關島之機票,依富邦銀行於原告申請富邦銀行信用卡之會員權益手冊第十九頁中,表示原告將另受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障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保險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機票、護照出境證明、會員權益手冊影本為證。雖被告嗣又辯稱原告未提出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大陸空公司赴抵關島機票之證明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其係經常搭乘飛機而累積點數,始以美金六元購得上開機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復興航空公司所出具之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影本可資佐證,且觀之上開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上業載明0000000000000,核與上開購票證明單影本上之機票號碼相符,故應認原告之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不可採。

四、又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搭乘美國大陸航空公司九二二班機抵達美國關島時,不慎於關島機場內移民局後面東側電扶梯發生意外,致其受右膝攣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等傷害等情,復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目擊證人黃旭輝、陳文彥證明書、殘廢診斷證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雖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即曾因二下肢不等長在臺灣省立桃園醫院就診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臺灣省立桃園醫院病歷摘要之診斷欄係記載:「BIL LOWEREXTREMITIES DISCREPANCY:0.5CM」,可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其時之原告雙足,僅相差0.五公分而已,而依常情判斷,雙足因使用程度之差別而有不等長之現象,若相差無幾,自屬正常現象,況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再度前往該醫院就醫時,該醫院醫師亦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之殘廢詳況欄後附圖解欄中為原告二下肢相差零點五公分不等長之情形係正常之加註,此有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在卷可憑,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固有二下肢相差零點五公分不等長之情形,應與原告在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後所發生之右膝攣縮,二下肢相差五公分無關,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為可採。

五、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雙方之真意,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係於關島機場內搭乘電扶梯發生意外事故,依上開團體平安保險契約第四條之約定,上開事故不在承保範圍內云云。然查上開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係約定:「本項第二款之商用客機抵達機場後三小時內使用交通工具離開機場之期間。」,其文字解釋究係商用客機抵達機場後三小時內「至」使用交通工具離開機場之期間或商用客機抵達機場後三小時內「而」「使用交通工具」離開機場之期間,實有疑義,經參以原告提出之與VISA合作發卡之國內銀行遠東銀行、中華銀行、台新銀行、誠泰銀行、花旗銀行之權益手冊,就相同方式旅行平安保險之承保範圍,均明訂包含於機場內所發生之事故,且既為旅行平安保險,其目的當然係針對被保險人在旅行途中任何事故所為之保障,況本件又係以信用卡購買機票始受有該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障,是以原告於機場內所應受之保障應較搭乘交通工具離開機場之保障為周全,故本件原告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應為上開保險之承保範圍,被告在訂立保險契約顯係將在「機場內」包含在上開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三款內而未另列一款,可見被告對上開承保範圍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於原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時,在明知有利於原告之情形下,向原告為不實之陳述,稱本件事故不合於上開平安保險之承保範圍,而免給付龐大之保險金,是以原告主張依兩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和解書第五條之約定(雙方就本件理賠事實之陳述,倘有虛為不實,願將因不實部分所增減給付之保險金返還或補足他方),請求被告給付所減少之保險金,為有理由。

六、末依被告提出之團體保險單契約書第十一條、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傷害保險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富邦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平安保險契約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均分別約定: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經查原告因本件保險事故而受有右膝攣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等傷害,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附表之殘廢給付等級表斷定,原告之頸椎神經病變害部分已達到第四級第十六項,右膝攣縮部分達第四級十八項及二下肢不等長達第四級第十九項,給付比均為百分之三十五,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殘廢給付等級表附卷可查。揆諸首開約定,同為右下肢之右膝攣縮部分及右下肢縮短五公分部分應僅得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是再加上頸椎神經病變造成之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部分,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之比例為百分之七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上開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補足就上開平安保險之投保保險金額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之百分之七十,扣除已給付之五十萬元部分,即各為三百萬元(500萬X70%-50萬=300萬)、一千零五十萬元(1500萬X70%=1050萬)及自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申請理賠後十五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減少之給付予原告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黃雯惠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四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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