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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鄭堤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原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結婚,初尚和睦,詎不久之後,被告即經常無故發脾氣,原告初則念及其已懷孕而為禮讓,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返回越南後,迄今毫無音訊,亦拒絕返台,雖經原告姐夫前往越南要求被告返台,但被告仍不願來台,且將腹中胎兒進行人工流產,詎被告既不願來台,迄今已一載有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知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結婚,初尚和睦,詎不久之後,被告即經常無故發脾氣,原告初則念及其已懷孕而為禮讓,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返回越南後,迄今毫無音訊,亦拒絕返台,雖經原告姐夫前往越南要求被告返台,但被告仍不願來台,且將腹中胎兒進行人工流產,詎被告既不願來台,迄今已一載有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嗣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後,被告確實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出境離台,迄今尚無入境資料,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原告之配偶,其離台返回越南省親,本應再違返台履行同居義務,然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鄭 堤 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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