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號
- 原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達五年以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警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文。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係指夫妻間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有關一、重婚者。二、與人通姦者。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七、有不治之惡疾者。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十、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等情事者,然夫妻關係以因諸多主客觀情事,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時,而其事由顯屬重大時,始足當之。若僅屬夫妻長年未共同居住,各自生活一方,且起訴之一方並無其他客觀情事足以證明雙方分居係因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所致者,尚難僅以單純分居即謂符合前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有五年未為共同生活,而其雙方未能共同生活係因被告業務關係而前往美國任職,且原告自承「我太太最後一次到美國,也是因為公司業務的事情。」,則有關?兩造未能共同生活,係以被告因公司業務關係前往美國任職所致,且此項事實為原告所明知,非因雙方夫妻關係有何破綻而導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原告對於被告因業務關係前往美國之事實,既為其所知,縱然造成兩造已有五年未為同居,然此究竟有無損及夫妻感情,而謂係夫妻關係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非無審究之餘地。原告據此即認兩造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本院認此尚難率而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固然未為同居業已五年,然亦不得僅以未能同居之事實,而認係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之依據,原告僅僅據此為由,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