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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泓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送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泓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借款期限三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按月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之利息,餘均未清償,則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一紙、放款帳卡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泓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泓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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