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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亞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四巷十四號三樓
被告
丙○○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四巷十四號三樓
被告
丁○○(改名為游濬豪) 住台北市○○區○○街二六八巷五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亞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均為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票(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陸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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