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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五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芹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芹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芹榮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機動調整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九點四九),每月二十八日應按時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照應還款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芹榮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利息僅繳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依前開約定自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芹榮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法定代理人丁○○並不認識其他被告,更未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其於多年前曾遺失身分證可能遭冒用。

貳、被告丙○○、劉柄晨、乙○○部分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放款借據第十六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劉柄晨、乙○○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芹榮企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丁○○雖辯稱:其並不認識其他被告,更未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其於多年前曾遺失身分證可能遭冒用云云。然查:本件借款人係為芹榮企業有限公司並非法定代理人個人,且本件借款時芹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本案另一被告乙○○,嗣後方因法定代理人變更改為丁○○,故無論訴外人丁○○是否因身份資料被盜用而成為芹榮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個人亦無須為芹榮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負責。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柒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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