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五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黃 香律師
- 被 告 空軍總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 複 代理人 鄭少君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藍天新村係被告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在管理之公地上規劃、興建四層公寓住宅,並按樓層計價出售,經國防部核示為輔導購置住宅在案,於五十九年間,由繳清價款之住戶抽籤進住,並取得戶籍及水電登記,而一般眷舍,毋須報市府指定建築線起造,而蓋屬於公產無償配住予眷戶,系爭建物所屬藍天新村,自不屬於住戶在公地上自建,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房屋既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無權收回,被告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八號遷讓房屋事件,顯有違誤,本院就附表所示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未曾配住眷舍,而係以當年十三萬五千元向被告購買,政府自五十七年底以後,即未再編列預算建築公有眷舍,足證系爭房屋確係因立功方可受邀承購之私產。原告就系爭房地既有所有權存在,或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權之事由。原告未曾自行申請土地,亦未在核准之土地作何起造之規劃呈報,而係被告發包興建,囑原告以高出對街之房價承購,自非公地自建或自費興建,並無眷改條例第三條所列四款情形。被告所提眷舍管理表,為其自行製作,被告既未提出任何預算或結算文件證明為眷舍,自不足取。
(三)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結構興建,並非一般磚造宿舍,原告所繳價款,亦較當時民宅每坪高約二千元,足認系爭建物並非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
(三)兩造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達成協議,被告應依協議撤回本件強制執行。
三、證據:提出收據、公寓眷舍簡報、興建委員會組織職掌表、抽籤分配辦法、照片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係以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為請求權之基礎,只要符合法定要件,被告即有法定處分權能。原告未主張其所有權存否與本件請求權是否成立及是否消滅或妨礙本件請求權有何關聯,自難認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合法。
(二)藍天新村係被告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興建之眷舍,此由空軍總司令部五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五九)家銅字第三四五一號函、五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五九)家銅字第六一一四號函、台北市工務局五十八年九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五七四三六號函、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二六五六六號函,均載明係原告興建可為證明。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分別配予本件原告二人,並無償提供所坐落之土地供其使用,並依當時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列為公產管理,有眷舍管理表為證,足認原告並非因原始起造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
(三)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後即經被告列管,原告並非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建物,自難認原告有登記請求權存在。
(四)系爭建物不論是否為原告自行出資,均屬眷改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眷舍,且依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台八十五防八一五○號函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藍天新村亦列名其中,國防部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八五祥祉字二二八○六號令頒該總冊,國防部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擬定國軍老舊眷村縣市改建計畫草案,亦將系爭建物所屬之藍天新村列入其中,足認系爭建物屬於眷改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稱眷舍。
(五)兩造於九十年十月間初步達成和解,惟原告未依該和解書,為系爭房舍騰空(遷讓)之作為,被告自不能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空軍總司令部五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五九)家銅字第三四五一號函、五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五九)家銅字第六一一四號函、台北市工務局五十八年九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五七四三六號函、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二六五六六號函、眷舍管理表、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台八十五防八一五○號函、國軍老舊眷村縣市改建計畫草案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陳肇敏變更為甲○○,有被告所提國防部人事命令為證,並經甲○○聲明承受,續行訴訟,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原告對附表所示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處分權存在,被告處分權不存在,原告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得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後之聲明為請求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屋回復原狀。被告則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聲明。查原告迄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為追加聲明,顯有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應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聲請本院就收回附表所示房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八號遷讓房屋事件強制執行,惟附表所示房屋,為被告於五十八年間出售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居住使用,並非眷改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眷舍,被告取得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八號遷讓房屋事件就附表所示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房屋,符合眷改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眷舍,被告得依法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聲請本院就收回附表所示房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八號遷讓房屋事件強制執行之事實,並提出民事裁定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八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房屋,為被告於五十八年間出售予原告,並非眷改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眷舍,被告不得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逕裁定後強制執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房屋,為眷改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所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眷舍,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房屋,與被告間締有買賣契約,並已依被告規定分期繳清價款,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並提出空軍自建公寓住宅抽籤分配辦法、被告主計署收據、被告公寓眷舍申請價配人員繳款通知單、公寓眷舍簡報、興建委員會組織職掌表、抽籤分配辦法、照片等件為證。其中空軍總部興建公寓眷舍簡報前言載明「‧‧‧策劃興建『價購』四樓公寓眷舍」等語。空軍自建公寓住宅抽籤分配辦法第一條亦記載「分配給承購住戶」,第四條記載「分層抽籤因每一層之住戶在『訂購』時均已確定」,第五條記載「價款未繳清者,不得參加抽籤」等語。另被告主計署收據亦載明「公寓眷舍第幾期價款」等語。證人即被告軍眷服務處上校處長姚新華亦曾到庭證稱:系爭專案是在五十八年時,由空軍提供土地,由兵工自建,並由有功勳的官士來購買,當初沒有包括購買土地,當初這種專案只有藍天一村、二村,自五十九年起其他眷舍就變成公地自建等語,有原告所提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八八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另斟酌兩造提出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可知原告曾因支付價金而取得被告核准參加抽籤分配含系爭房屋在內之「藍天新村」眷舍之資格,並因此而各獲分配取得附表所示房屋之居住權利。原告主張係應被告通知、要求繳納前述價款,兩造因價購之關係,而有附表所示房屋之交付行為,應為可取。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房屋係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云云,自不可取。
(二)被告雖另辯稱:依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台八十五防八一五○號函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藍天新村亦列名其中,國防部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八五祥祉字二二八○六號令頒該總冊,國防部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擬定國軍老舊眷村縣市改建計畫草案,亦將系爭建物所屬之藍天新村列入其中,足認系爭建物屬於眷改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稱眷舍云云。惟查附表所示房屋,係因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而由被告交付原告使用居住,已如前述,被告就其將附表所示房屋認定為眷舍之依據,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被告單方面之造冊,將附表所示房屋認定為眷舍,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房屋屬於眷改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稱眷舍云云,亦不足取。
三、查附表所示房屋,係因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而由被告交付原告使用居住,已如前述,則原告使用居住附表所示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被告請求原告遷讓返還附表所示房屋,自不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裁定被告收回附表所示房屋,該裁定成立前,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八號遷讓房屋事件,就附表所示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