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四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捌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清償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即未依約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原告之不動產抵償後,尚欠八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執行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約定清償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即未依約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原告之不動產抵償後,尚欠八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執行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曾部倫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