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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謝明珠黃炳縉孫曉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台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丁○○
原名: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台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力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一五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力公司各自九十年二月十日及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付出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付出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台力公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付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黃炳縉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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